(2017)甘7101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吴志礼与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礼,会宁县公安局,杜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p t ; ”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126号原告吴志礼,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韩守刚,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原告委托、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作为公民代理。被告会宁县公安局,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北路。法定代表人李林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军,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宜航,该局四房派出所所长。第三人杜维国,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礼不服被告会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杜维国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礼及委托代理人韩守刚,被告会宁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魏踵历及委托代理人张可军、李宜航,第三人杜维国及委托代理人张武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会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1日18时许,原告吴志礼与杜维国、王某某、蔺某某、卢某五人在三房村二房社吴某某家麻将馆里,每人以二百元砸锅的形式打麻将赌博。因原告吴志礼与杜维国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吴志礼与吴江共同殴打杜维国,致杜维国头部受伤。2017年2月9日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维国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志礼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其赌博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原告吴志礼诉称,1.被告认定原告殴打杜维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017年2月1日16时许,原告与杜维国发生争执属实,但原告根本没有与杜维国发生身体接触,何来殴打?杜维国的伤到底谁造成的?是否有伤?事实不清。2.原告打牌系正常娱乐行为,何况又替别人打牌,不是违法的以营利为目的赌博行为,被告予以处罚不当,应予撤销。3.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也未告知法律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行政处罚严重违法。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志礼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录音音频资料,证据来源:卢某提供。录音内容有两个重点:1.杜维国给卢某说若给其作证,会发5000元红包给卢某;2.卢某的儿女考不上高中、大学,杜维国可以走关系。拟证明第三人杜维国用重金收买证人。证据2.出庭证人卢某、吴某某、蔺某某、王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打人。证人卢某证言拟证明:我们是在吴某某家打麻将时因杜维国耍赖,被吴志礼说了几句,二人引发争执,当杜维国将裤子脱下,让吴志礼咬的时候,吴志礼抬腿踢向杜维国,但没有踢到杜维国身上,吴江就把杜维国推向门外,我没有看到吴江是否打了杜维国,吴志礼没有打杜维国。证人吴某某证言拟证明:杜维国在我背面,吴江的拳头从我头部扫过去,打没打上我没看到,出门后我看到杜维国的头皮是发红的,但我具体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吴志礼的脚踢起来了,但我不知道具体有没有踢上。因我是背对着杜维国,没看到杜维国有没有脱裤子。证人蔺某某证言拟证明:在事发现场看到的事实,以我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为准。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我对当时的情况已经记不清楚了,以公安机关对我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为准。被告会宁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有调查询问笔录及鉴定文书等,足以证实原告吴志礼有故意殴打杜维国和参与赌博的行为。2.本案程序合法。2017年2月1日18时50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受害人杜维国电话报警,称其在会宁县四房吴乡三房村二房社吴某某家的麻将馆里被人殴打,要求处警。当日四房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先后调查了证人王某某、蔺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1、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2、卢某,受害人杜维国,违法嫌疑人吴江和吴志礼。2017年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四房派出所决定对参与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吴志礼、杜维国、卢某、蔺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分别罚款三百元。2017年2月9日,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四房派出所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杜维国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2日,四房派出所将杜维国的伤情鉴定意见向吴志礼进行送达告知,吴志礼对杜维国的伤情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2月18日,被告法制大队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决定撤销四房派出所对原告吴志礼的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1号处罚决定,责令四房派出所对吴志礼赌博和殴打他人的行为一并作出处理。2017年2月22日四房派出所对原告吴志礼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对原告吴志礼提出异议和申辩复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规定,上报被告决定对原告吴志礼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原告吴志礼赌博的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原告吴志礼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复议,四房派出所上报被告决定对原告吴志礼暂缓行政拘留。3.对原告吴志礼处罚依据准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他人,伤害他人的。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吴志礼在参与赌博时,因与赌博的杜维国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对方,而伙同吴江共同故意殴打杜维国的行为,符合结伙殴打他人的特征,同时也参与赌博。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会宁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程序类1.会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会宁县公安局四房派出所作出的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1、2、3、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会宁县公安局作出的会公(四)缓拘决字[2017]1、2号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6.会宁县公安局四房派出所会公(四)受案字[2017]176、195、196号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会宁县公安局会公(四)行传字[2017]02、03号传唤证。9.会宁县公安局四房派出所会公(四)行传字[2017]1、2、4、5、6号传唤证。10.传唤审批表。11.会宁县公安局四房派出所会公(四)行传通字[2017]第1、2、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2.[2017]第01号鉴定委托书。13.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会宁县公安局会公(纠)字[2017]2号纠正违法通知书。15.呈请撤销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报告书。16.担保人保证书。17.会公(四)送字[2017]第01号送达回执。以上证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证据保全类1.会宁县公安局会公(四)缴字[2017]1号收缴物品清单。2.呈请扣留、扣押审批表。3.收缴审批表。4.会宁县公安局会公(四)证保决字[2017]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5.证据保全清单。6.接受证据清单。7.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会)公(司)鉴(损伤)字[2017]16号鉴定文书。8.罚没款收据。以上证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笔录类1.询问吴志礼笔录(第一、二、三、四次)。2.询问吴江笔录(第一、二、三次)。3.询问杜维国笔录(第一、二、三次)。4.询问卢某笔录(第一、二、三次)。5.询问王某某笔录(第一、二、三次)。6.询问蔺某某笔录(第一、二、三次)。7.询问吴某某笔录(第一、二、三次)。8.询问吴某笔录。9.询问吴某1笔录。10.询问李某某笔录。11.询问吴某某1笔录。12.询问吴某2笔录。13.会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同时通过笔录证据证明了案件的违法事实。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在处罚前告知原告,其提出异议时,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提取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吴志礼、吴江打了第三人。第三人杜维国述称,原告吴志礼在耍麻将过程中,因与第三人发生口角,进而对第三人殴打事实确凿无疑。在第三人控告之下,公安机关对其予以拘留和罚款处罚,完全正当,合理合法。第三人不明白,原告打了人还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挨打的时候疼痛受了,在医院做了检查,法医也鉴定了,这些客观事实就凭原告一句”证据不足”能抹掉?第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处罚偏轻,原告吴志礼是打人主谋,应当和吴江一样量罚拘留15日。原告在刚打完人时是承认的,但经过公安机关查问就改口,这样的人其实是对法律不诚实,法院应当认定其打了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杜维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内容不了解,对录音不认可。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证言认可,证人陈述不一样的内容,以被告案卷询问笔录为准。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资料,一是内容与本案无关;二是证据形式上不完备,无文本说明,证明效力很低;三是录音实质是卢某证言的部分;四是电话录音违法,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作的询问笔录基本一致,予以认可。对证人推测性的语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程序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罚之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无法履行告知,可公告告知,被告未告知原告,使原告丧失申辩的权利。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有异议,公安机关批准日期与移交日期一致,说明被告未进行调查程序而立刻进行审批,程序违法。对证据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鉴定书有异议,会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第三人没有受伤,此鉴定有重大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3、14、15、16、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8无异议。对证据7鉴定文书有异议,鉴定程序违法,应当由3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此鉴定是由1名鉴定人作出,且签了三个鉴定人的名字,同时其无鉴定资质。原告对被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笔录吴江没看,就签了字,被告程序违法,笔录事实夸大。对证据3有异议,对案件事实描述内容不真实,原告无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对杜维国踢一脚的事实不存在,吴江没有用拳头打第三人。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解腰带的动作激怒吴江,而不是笔录中写的语言激怒。对证据8、9有异议,被询问人吴某1、吴某2在场,应该知道案件事实,但笔录中说什么也不知道是不属实的。对证据10、11、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录音里的话是吴江在派出所里被询问后,派出所的民警让吴江给第三人道歉时说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办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案件记载准确。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前后论证错误,原告没有仔细看文书内容。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证据证明了案件事实。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对伤情的鉴定合法。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卢某、蔺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原告和吴江就殴打动作、次数、后果、是否脱裤子陈述不清楚、避重就轻。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吴江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是以当事人和解就可以不予处罚为背景,吴江向第三人道歉并不是圈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不认可,因与其拟证明的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卢某、吴某某、蔺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第三人对证言和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一致的,予以认可,故出庭证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公安机关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可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虽然原告对此提出诸多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说法,其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因是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制作,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且履行了正常的审批手续,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50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第三人杜维国电话报警,称其在会宁县四房吴乡三房村二房社吴某某家的麻将馆里被人殴打,要求处警。当日四房派出所将该案受理,先后调查了证人王某某、蔺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1、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2、卢某,受害人杜维国,违法嫌疑人吴志礼和吴江。经过调查取证后,被告会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2月1日18时许,原告吴志礼与杜维国、王某某、蔺某某、卢某五人在三房村二房社吴某某家麻将馆里,每人以二百元砸锅的形式打麻将赌博。一圈快结束时原告吴志礼发现杜维国少了一张牌,双方发生争执,接着相互辱骂对方叫把自己的生殖器咬了,当杜维国有解腰带的动作时,原告吴志礼用脚踢杜维国的裆部,并用拳头击打杜维国的头部,同时在场看打麻将的吴志礼堂弟吴江动手参与殴打杜维国,用脚踢了杜维国腿部,用拳头击打杜维国头部,并将杜维国推打到麻将馆外面,被在场人员拉开,致杜维国头部受伤。当晚杜维国到会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7年2月9日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维国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对原告吴志礼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其赌博的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作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尚未执行。原告吴志礼不服被告作出的会公(四)行罚决字[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会宁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庭审查明,该案发生后被告对第三人杜维国,原告吴志礼及吴江,证人王某某、蔺某某、吴某某、吴某、吴某1、李某某、吴某某1、吴某、卢某等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第三人杜维国的伤情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可以证实原告吴志礼以打麻将的方式参与赌博活动,并与吴江共同对第三人杜维国实施了殴打动作,被告认定原告构成赌博及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事实根据。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具体处罚标准,属于行政裁量权范畴,行政执法机关有一定的判断和裁量空间。根据本案中原告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作出对原告吴志礼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其赌博的行为处以罚款三百元,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志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张红林审判员杨道伟代理审判员岳亚丽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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