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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乔晓龙与刘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晓龙,刘玉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4249号原告:乔晓龙,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刘玉兰,女,1942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兴(被告之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乔晓龙与被告刘玉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刘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玉兰将堆放在我家29号宅院和36号宅院南侧街道上的红砖、木材和木柴清走;2、要求被告刘玉兰将我家29号宅院向南流水的水道疏通。事实及理由,我家宅院位于北京市延庆区29号(以下简称29号宅院)与被告刘玉兰家宅院位于北京市延庆区33号(以下简称33号宅院)系南北邻居,我家居北,被告刘玉兰家居南。2005年我又将紧邻我家29号宅院东侧的北京市延庆区三区36号宅院(以下简称33号宅院)购买。我家29号宅院东南侧向南的街门前及36号宅院南房后是两家通行的东西走道,走道西头中间是被告刘玉兰家街门,走道中间1.5米宽是水泥硬化路面。原来被告刘玉兰在水泥路面南侧堆放大量木材和木柴,2017年1月4日被告刘玉兰又指使儿子乔国兴在水泥路面南侧堆放了6600块红砖,被告刘玉兰堆放的这些物品严重的妨碍了我家通行。2017年春节晚上,被告刘玉兰又让儿子乔国兴将大约300块红砖,堆放在紧邻我家29号宅院街门右侧及中央,致使我家人不能正常出入。另外,我家29号宅院排水口在我家街门东侧约2米的位置,水排到我家南墙外空闲地,现被告刘玉兰将空闲地占为己有,并堵塞了我家水道。故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兰辩称,原告乔晓龙所述我家宅院与原告乔晓龙家两处宅院的方位及街门、街道的方位属实。街道南侧的红砖、木材和木柴都是我儿乔国兴于2016年8月堆放的,当时木材和木柴堆放在街道南侧,红砖码放在街道北侧。2016年10月原告乔晓龙将我家码放在街道北侧的红砖推倒在街道上。而且,原告乔晓龙在街道北侧也占有2米多街道,原告乔晓龙家也应当将占用街道的建筑物等东西清除。我没有堵塞原告乔晓龙家29号宅院水道,事实是原告乔晓龙家雨水流到我家宅院后,应当向东顺街道流走,因原告乔晓龙在自家街门外修建水泥坡道,堵塞了我家和原告乔晓龙家的共同水道,导致一部分雨水向东顺街道流走、一部分经过我家宅院向南流走。原告的二项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晓龙家29号宅院与被告刘玉兰家33号宅院系南北邻居,原告乔晓龙家居北,被告刘玉兰家居南。2005年原告乔晓龙又将紧邻其家29号宅院东侧的36号宅院购买,该宅院为东南门,街门向南开。原告乔晓龙家29号宅院东南侧向南的街门前及36号宅院南房后是两家通行的东西走道,走道南北宽约五六米走道西头中间是被告刘玉兰家街门。2011年被告刘玉兰在走道南侧堆放大量木材和木柴。2014年原告乔晓龙建29号宅院门楼、36号宅院门楼及南房,两个门楼前均建有南北约2米长的水泥坡道,并在36号宅院南房后面堆有沙子和柴禾。走道中间1.5米宽是水泥硬化路面,供两家人共同使用。2016年9月被告刘玉兰的儿子乔国兴在水泥道的北侧靠近原告乔晓龙的沙子处码放了6000多块红砖,并堵在原告乔晓龙家两个街门前,后被移到水泥道南侧靠近被告刘玉兰家木柴处杂乱堆放。2016年11月2日被告刘玉兰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乔晓龙将两家之间的共同走道恢复原貌。诉讼中,原告乔晓龙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刘玉兰腾清走道上的红砖及柴禾。本院经审理认为,水泥走道仍可方便两家正常通行,对于被告刘玉兰要求原告乔晓龙拆除门前水泥坡道、清走沙子和柴禾,恢复走道原貌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乔晓龙反诉要求被告刘玉兰腾清木柴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乔晓龙要求被告刘玉兰腾清水泥道上的红砖的主张,由于实际堆放红砖的人为被告刘玉兰的儿子乔国兴,被告刘玉兰并非是实施侵行为的主体。故本院作出(2016)京0119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被告刘玉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乔晓龙的反诉请求。2017年5月2日原告乔晓龙又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刘玉兰将堆放在原告乔晓龙家29号宅院和36号宅院南侧街道上的红砖、木材和木柴清走;2、要求被告刘玉兰将原告乔晓龙家29号宅院向南流水的水道疏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乔晓龙出示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487、84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刘玉兰和其儿子乔国兴在走道两侧堆放红砖及木材和木柴的事实。原、被告均出示了各自手中的林权证拟证明对自家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亦出示了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当时的状况。原告乔晓龙提出自家29号宅院的排水道被被告刘玉兰堵塞,被告刘玉兰予以否认,原告乔晓龙亦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询问,原告乔晓龙表示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487、8489号民事判决书,林权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予以排除。但当事人对自己一方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乔晓龙要求被告刘玉兰将堆放在街道南侧的红砖、木材和木柴清走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6)京0119民初848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即驳回了原告乔晓龙当时作为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兰腾清走道南侧的木材和木柴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乔晓龙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处理,本案不再解决;对于原告乔晓龙要求被告刘玉兰腾清水泥道上的红砖的主张,上述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刘玉兰并非是实施侵行为的主体,故本案亦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乔晓龙要求被告刘玉兰将原告乔晓龙家29号宅院向南流水的水道疏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乔晓龙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刘玉兰将水道堵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晓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乔晓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敏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纬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