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亮亮与被告马定平、马红、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亮,马定平,马红,杨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668号原告杨亮亮,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住苍溪县。被告马定平,男,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苍溪县。被告马红,男,生于1994年7月5日,住苍溪县。系被告马定平儿子。被告杨晓燕,女,生于1979年10月28日,住苍溪县。系被告马定平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华,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亮亮与被告马定平、马红、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亮、被告杨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定平、马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经过案外人王中刚介绍原告与被告马定平、马红相识。被告马定平、马红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马定平、马红未到庭答辩。被告杨晓燕辩称:被告杨晓燕与原告马定平系再婚,两人于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杨晓燕对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同时调解书上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马定平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晓燕的诉讼请求。原告杨亮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协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马红达成了还款计划。4、欠据、人工工资付款协议,拟证实案外人肖洋国欠被告马定平工资款,被告马定平有偿付能力。被告马定平、马红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晓燕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没有被告杨晓燕的签名确认表明被告均不知情,被告杨晓燕均不认可;欠据、人工工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不认可。被告杨晓燕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马定平与被告杨晓燕系再婚,2016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由被告马定平承担。原告杨亮亮质证意见:对被告杨晓燕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马定平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杨亮亮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协议,被告杨晓燕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证;对欠据、人工工资付款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杨晓燕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约定的协议内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其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被告马定平、马红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亮亮现金款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定于2015年2月30日还清,借款人:马定平,马红,2015.1.30号。原告杨亮亮支付被告马定平、马红足额现金。经原告催收三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马定平与被告杨晓燕登记结婚,2016年5月10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定平、马红在原告杨亮亮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红再次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时间但未约定资金利率,故二被告应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被告杨晓燕系被告马定平妻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同时其没有提供有关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证据,且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杨晓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亮亮要被告马定平、马红、杨晓燕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定平、马红、杨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杨亮亮借款本金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定平、马红、杨晓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