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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焦枚花与熊建华、姜伟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枚花,熊建华,姜伟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民初333号原告:焦枚花,女,195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熊建华,男,1980年12月19日生,住南昌市湾里区,被告:姜伟威,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枚花诉被告熊建华、姜伟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焦枚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焦枚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焦枚承担,退回原告焦枚花71元。审 判 长  宋赣平人民陪审员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柏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