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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2000年5月12日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男,1965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宋某、包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英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宋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宋某、包某,刷卡进入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的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伊敏电厂(以下简称伊敏电厂)院内,后跳墙进入二级仓库或用李某准备的钥匙进入检修部汽机本体仓库,使用液压钳剪断电缆线后运往厂区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6日,李某在伊敏电厂二级仓库,盗窃报废YJV35KV1*400m2电缆线约60公斤,后其将盗窃所得卖给”富海废品收购站”的刘某,得赃款人民币1800余元。2、2016年11月19日20时许,李某在伊敏电厂二级仓库,盗窃报废YJV6KV3*150m2电缆线约90公斤,后其将盗窃所得卖给”富海废品收购站”的刘某,得赃款人民币2700余元。3、2016年11月20日20时许,李某伙同宋某在伊敏电厂二级仓库,盗窃YJV6KV3*185m2电缆线80厘米。后李某再次返回伊敏煤电厂二级仓库,盗窃YJV6KV3*185m2电缆线约31米。后宋某将盗窃所得80厘米电缆线卖给”金山废品收购站”的吕某,得赃款人民币83元。李某将其盗窃所得电缆线卖给”富海废品收购站”的刘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李某伙同宋某在伊敏电厂检修部汽机本体仓库,盗窃*35mm2+1*16mm2KV电缆线100米,后其将电缆线卖给经营”富海废品收购站”的刘某,得赃款人民币3100余元,宋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李某分得人民币1600余元。5、2016年12月25日晚上,李某伙同包某在伊敏电厂二级仓库盗窃YJV6KV3*185m2电缆线约40米,后其二人将电缆线卖给”富海废品收购站”的刘某,得赃款人民币4100余元,包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钱,李某分得人民币2100余元。6、2016年12月30日19时40分许,李某伙同宋某在伊敏电厂二级仓库盗窃YJV6KV3*185m2电缆线44米,二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办公室鉴定,涉案YJV6KV3*185m2电缆线115.8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4,606.34元;*35MM2+1*6MM2KV电缆线10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5299元;YJV35V1*400m2报废电缆线6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800元;YJV6KV3*150m2报废电缆线9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7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6次,盗窃金额34,405.34元;被告人宋某盗窃3次,盗窃金额14,818.55元;被告人包某盗窃1次,盗窃金额8499.6元。另查明,三被告人均已赔偿被盗单位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李某、宋某、包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伊敏发电厂出具《被盗电缆线的时间、型号、价格》、丢失电缆线的经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条、释放证明、(2000)德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颜某、薛某、陈某、吕某、阮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宋某、包某的供述、鄂发改价认字(2017)5号《关于对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鄂发改价认字(2017)8号《关于对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宋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盗窃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包某盗窃系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与宋某、包某分别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宋某最后一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包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宋某多次盗窃,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了被盗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62号裁判要点为,在数额犯中犯罪行为既遂与未遂并存,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最后一次盗窃未遂、前科、认罪、赔偿,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最后一次盗窃未遂、认罪、赔偿,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包某认罪、赔偿,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三、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四、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英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