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贵州醇酒厂与孟发珍林山津林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醇酒厂,孟发珍,林山津,林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撤初字第1号原告贵州醇酒厂,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贵醇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玺。委托代理人曾雯,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发珍,女,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林山津,男,汉族,1995年8月23日生。被告林霞,女,汉族,1964年4月1日生。原告贵州醇酒厂诉被告孟发珍、林山津、林霞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原告诉请: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19区78栋B座(现登记为“灵芝新村78栋B座”)房产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判令被告林山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灵芝新村78栋B座房变更登记为原告,所产生的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7月22日,本院对原告孟发珍、林山津诉被告林霞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如下:“一、登记在林沂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0××27)由原告林山津、原告孟发珍以共同共有的方式继承;二、被告林霞放弃对深圳市宝安区××区××号的房产(房产证号10××27)的继承权。三、诉讼费用人民币1650元,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825元由两原告负担。”贵州醇酒厂主张(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产为其所有,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另行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房产权属。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贵州醇酒厂,被告为林山津、孟发珍),该判决认定:“原告贵州醇酒厂主张其借用被告父亲林沂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林沂出具了《代贵州醇酒厂在广东购房声明书》确认涉案房产系林沂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由原告实际出资,借用林沂的名义购买,原告亦提交了1993年至2012年缴纳涉案房产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部分发票单据,以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将涉案房产出租的相关合同及收据,以证明涉案房产一直由其管理、使用。被告主张涉案房产系由林沂购买,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涉案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路东北××灵芝新村××房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本案被告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通过继承及受让的方式取得涉案房产的完全产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涉案房产登记至被告名下不能对抗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被告应将涉案房产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原告对于借名买房事宜亦存在过错,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其自行承担……,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路东北××灵芝新村××房的所有权属原告贵州醇酒厂所有;二、被告林山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深圳市宝安区××路东北××灵芝新村××房过户登记至原告贵州醇酒厂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林山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醇酒厂返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11的租金收益共计人民币29,9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醇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林山津不服(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5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醇酒厂主张其在提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12号案件后(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于当日在房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资料时,才发现(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本案诉讼。孟发珍、林山津辩称涉案房产原为林沂所有,林山津取得房产为合法继承,且本案已过了第三人提出诉讼的6个月时效。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贵州醇酒厂在(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案即孟发珍、林山津诉林霞继承纠纷一案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该案继承纠纷诉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民终15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林沂对涉案房产无所有权,林山津、孟发珍无权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因此,(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了贵州醇酒厂的民事权益,贵州醇酒厂在2015年3月16日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因此本院认定贵州醇酒厂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且其请求成立,依法应该撤销原调解书。孟发珍、林山津抗辩主张贵州醇酒厂未在知道权利被损害后6个月内提出诉讼以及林沂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可依法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林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孟发珍、林山津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