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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利权与刘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权,刘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20号原告:王利权,男,1996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1978年10月10日生,现住公主岭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利权诉被告刘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权及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权诉称: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晓东驾驶吉CL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双方不同程度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127.5元。原告现在腹部受伤有两个血块,需要进一步手术。经辽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B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20022.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东依法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赔偿,需核实刘晓东是否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垫付。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对事故的认定书及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晓东驾驶吉CL25**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双方不同程度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127.5元。经辽河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辽公交认字[2017]第B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王利权住院病历及诊断、医药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故地点、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利权受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四平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门诊手册,医药费收据20张、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18天,全程二级护理,20张药费收据共计6127.5元。被告质证认为20张医药费票据请法院审核,有4张没盖章(共计29.75元)不予认可,对其余的认可。本院对没有盖章的这4份收据暂不予确认,对以上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票据82张,1625元,律师费票据一张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票据我们只认可600元,交通费支出应当与治疗有关联,律师费与我司无关。本院对律师费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车辆交易合同,证明刘晓东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质证认为与我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不发表意见,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否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辽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权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王利权主张医疗费6127.5元的请求,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共计20张,共计6127.5元,扣除其中有4张没有盖章(合计29.75元)。共计6097.75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王利权主张赔偿护理费2174.76元的请求,住院18天,全程二级护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2174.76元(120.82元/人×18天),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王利权主张赔偿误工费2051.28元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3.96元,住院共计18天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2051.28元(113.96元×18天)。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购买摩托车款1600元,因未提供正规购车票据,本院不予以保护。如欲继续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复印费20元,因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保护。关于主张赔偿交通费1625元的请求,王利权在事故发生后,身体受到伤害,必须会发生入院、出院等交通费用,交通费一项以800元为宜。本院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予以保护3000元为宜。王利权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6097.75元,误工费2051.28元、护理费2174.76元、伙食补助费1800,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利权医疗费共计60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051.28、护理费2174.76元、交通费800共计12923.8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在被告刘晓东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利权,共计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权各项经济损失12923.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晓东赔偿原告王利权各项经济损失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利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375元,由原告王利权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王益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