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有华与徐怀琼、徐怀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有华,徐怀琼,徐怀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2739号原告:蔡有华,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简阳市。被告:徐怀琼,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徐怀凯,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主要负责人:张根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0292559W。主要负责人:吴奕琪。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原告蔡有华与被告徐怀琼、徐怀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有华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有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有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有华负担。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莉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