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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谢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谢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桂0326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号。负责人黎亿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翠云,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营业室行长(特别授权)。被告谢英华,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永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永福县支行”)与被告谢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雷佳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翠云,被告谢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谢英华与原告永福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5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谢英华向原告借款19万元,用于购卖位于永福镇凤城路四岭街鹰咀巷21-1号房产(产权证号:永福县房权证******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共计18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毎月的20日为还款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上浮10%后确定。被告谢英华用该房产设置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并在永福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永押房他证2013字第4**号)。2013年4月12日原告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9万元存入被告谢英华指定账户中(借款凭证号:450220130090638),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内,被告谢英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共有超期还款记录33次。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3个月分文未偿还。原告先后七次向被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均签收该通知书并承诺偿还,但未全额偿还。计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401.51元及利息3135.05元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401.51元及利息3135.05元(利息已计至2017年4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被告谢英华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450*******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对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永福县房权证永福镇*****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谢英华于2017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157401.51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3135.0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本金时止);五、本案案件受理费3511元,减半收取1756元,被告谢英华自愿承担(2017年9月10日前一并给付)。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雷佳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