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时凤娥与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凤娥,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371号原告:时凤娥,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于静,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时凤娥与被告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凤娥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凤娥撤诉。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缴纳,不再缴纳。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