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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时凤娥与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凤娥,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371号原告:时凤娥,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于静,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时凤娥与被告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时凤娥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时凤娥撤诉。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未缴纳,不再缴纳。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