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徐永读与张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读,张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388号原告(反诉被告):徐永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反诉原告):张永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原告徐永读与被告张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被告张永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读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徐永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将起诉数额变更为1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张永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荣昌路交叉口路口处,与沿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永读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徐永读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事后查明事故车辆鲁G×××××号汽车系被告张永顺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与三者商业险,并经昌邑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永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顺辩称,事故属实,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赔付范围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张永顺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张永顺赔偿车损3030元、评估费28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徐永读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要求被告张永顺承担8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其住院费用,其中收费票据中载明手术费1881元,并载明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病历载明住院时间为15天。经质证,被告张永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从住院病历看,原告没有手术记录单,但住院收费票据中有相关的手术费用,上述证据相矛盾。从住院病历看,原告实际住院15天,收费票据中住院时间为16天。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住院病历中有“在腰硬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记录,应当认定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手术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时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5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费用票据及本院认定的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合计33828.07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经质证,被告张永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虽为法院委托,但鉴定时间为2017年5月3日,根据2016年4月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鉴定分级标准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人伤统一适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本案中鉴定标准仍然使用旧标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对于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鲁鉴协2017年2号)中明确说明:“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布《关于废止〈微波和超短波通信设备辐射安全要求〉等396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6号),其中明确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应按以下意见执行。一、司法鉴定机构对2017年3月23日以后因道路交通事故说上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应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二、对2017年3月23日以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可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系因2016年交通事故受伤,其在鉴定过程中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并无不当,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且该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本院已经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未明确要求具体适用标准,该鉴定结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昌邑市柳疃镇七甲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徐永读自2008年开始常年在外打工至今。提交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徐永读在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上述交易明细中存在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奖金的记录,其中2013年9月3日发放7848元、2015年7月6日发放2784元、2015年8月24日发放5668元、2015年10月8日发放5178元、2015年11月10日发放3526元、2015年12月11日发放4950元、2015年12月30日发放6785元。原告提交以上证据证明其在外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平均值计算16年。经质证,被告张永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①.原告鉴定时已经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定残前一日计算,应按照15年计算;②.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工作,如果原告确实工作,应该提供相应的单位劳动合同及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据,村委的证明对该事项没有证明力;③.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到医院对原告工作情况进行了跟踪,原告陈述其职业是农民,没有工作单位;④.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实原告在外工作的事实,如果原告是单位职工应提供相关证据。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实其收入及工资情况,不排除其他人员使用该卡进行支取工资等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结合原告年龄来看,原告65周岁,不可能为单位职工。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合法,从该交易记录能够看出,原告在潍坊华腾印染织造有限公司工作且存在工资收入的事实,应当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农村与城镇的平均值计算。关于计算年限,根据定残时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5年。根据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3169.4元(13954元+34012元/2*15年*12%)。4、护理费。原告提交户口本、“潍城区豪德德利宏达建材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徐德弟护理,徐德弟为“潍城区豪德德利宏达建材总汇”个体工商户,要求按照2015年批发零售业标准59641元计算护理费。经质证,被告张永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的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且原告在有较低收入护理者情况下使用有较高收入的护理人员。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护理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7087.5元(78.75元*90日)。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日,被告人保财险主张该项标准无依据。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需的必要营养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社会实际合理支出水平,本院认定营养费2250元(30元*75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中石油加油站发票及停车发票三份,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支出合理交通费用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合计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定意见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原告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970元。经质证,被告张永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970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张永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待实际发生后为准。鉴定机构确定二次手术为取内固定物,原告没有手术记录单,不应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住院病历中存在手术治疗记录,在伤情愈合后需进行内固定取出,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系合理必要支出,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3500元。10、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检测费收据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260元、评估费80元、检测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张永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检测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汽车修理中心收取检测费没有相应的依据,该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均系为查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检测费收费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11、被告张永顺车损及评估费。被告张永顺提交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3030元、评估费280元。提交垫付款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垫付款无异议,对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永顺主张的车损3030元、评估费280元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永读系其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永顺系其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限额为500000元。2016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永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荣昌路交叉口路口处,与沿荣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永读无证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徐永读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永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永读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永读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在该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桡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动脉供血不足、掌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3828.07元。2017年4月27日,经原告徐永读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3日该所出具昌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徐永读左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10级伤残;2、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3、伤后1人护理90日(包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4、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2000-15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5、营养期限为60-90日,请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标准。原告花费鉴定费2260元。2016年2月14日,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徐永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价值970元,原告徐永读花费评估费80元。又查,原告徐永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8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3169.4元、护理费708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70元、鉴定费2260元、评估费80元,共计104744.97元。再查,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永顺产生经济损失车损3030元、评估费280元,并为原告徐永读垫付款20000元,原告徐永读同意与被告的垫付款相抵顶后返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永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徐永读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9.4元、护理费708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70元,合计62376.9元。对原告徐永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2368.07元,因被告张永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徐永读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29657.65元。对于被告张永顺反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被告张永顺车损2000元,超出的部分损失1310元按30%的比例赔偿393元。此外,被告张永顺为原告垫付款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永读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169.4元、护理费7087.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970元,合计6237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永读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9657.6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徐永读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永顺经济损失2393元并返还垫付款20000元,合计22393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永读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徐永读承担1044元,被告张永顺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