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庆信、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庆信,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常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庆信,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金,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与上诉人高庆信系父子关系,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姜家市场1号商业楼东14号。法定代表人:常海波,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海波,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庆信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吉顺公司)、常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庆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义月、高奎金,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常海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延国及被上诉人常海波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庆信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32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货款89131.20元,赔偿经济损失6506.00元,合计95637.2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基本事实一审并未查清。涉案纠纷属于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交易流程为:终端零售店在电商平台拉卡拉下康师傅系列产品订单,供应商为裕吉顺公司,货款支付给电商平台拉卡拉公司。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以下简称顶益公司)将订单导出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持订单将自有存货送至终端零售店,并由其签字确认(庭审中补充:并付款至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账户)。上诉人持经签字确认的订单到顶益公司对账(庭审中补充:结算)。顶益公司拿经签字确认的订单与电商平台拉卡拉结算,电商平台拉卡拉将结算款打到裕吉顺公司账户上(庭审中删除该句陈述)。裕吉顺公司再接受顶益公司指示,由被上诉人常海波将款通过其个人账户打到上诉人账户上。上诉人作为康师傅桓台经销商,接受顶益公司提供的裕吉顺公司的订单为终端零售店送货。交易流程实质是顶益公司借用裕吉顺公司的经营资质(庭审中补充:单位账号)与电商平台拉卡拉签订电商供应合同,拿到订单通过上诉人为终端零售商供货后,再借用裕吉顺公司的对公账户与电商平台拉卡拉结算。两被上诉人与顶益公司均为涉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的受益方。一审未查清基本事实,不可能正确适用法律。依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常海波共同答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在本次开庭时对上诉状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对其在上诉状中自认的相关事实不应再发生变更。上诉人高庆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常海波偿还其货款89131.2元,赔偿其经济损失6506.00元,合计95637.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滨州市裕吉顺商贸有限公司、常海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庆信系桓台县温州商品批发城诚信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5年1月31日,被告常海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滨化支行账户给原告高庆信付款34683.40元。2015年3月3日、3月12日、4月11日、4月22日被告常海波又分四次给原告高庆信付款38967.20元、6546元、29266.70元、6302.80元,合计付款115766.1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高庆信提交的配送单50份、交易明细一宗,被告裕吉顺公司、被告常海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一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裕吉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裕吉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中证据一载明订单编号、下单时间、商品名称、数量、支付金额、收件人、联系电话、收货地址、签收人签名及时间,签收人并非本案两被告。从交易明细看,被告常海波曾分五次汇款给原告款项115766.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裕吉顺公司欠其货款89131.2元,但对于该货款没有被告裕吉顺公司进行确认的相关信息,被告裕吉顺公司亦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裕吉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裕吉顺公司、被告常海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庆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16元,由原告高庆信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卡拉电商平台提供的交易明细及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供货、付款流程图。证明本案终端零售商与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通过电商平台拉卡拉交易的过程,证明上诉人的送货过程是接受顶益公司指示送的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的订单;证据2、拉卡拉电商平台提供的结算明细(商户结算对账单),证明上诉人配送货物后,相应货款,终端零售商已通过拉卡拉电商平台与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全部结清1558528.90元,这是淄博市代理商的总额,上诉人配送货物204897.3元是桓台县代理商总额;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提喜鹏、张玉霞、孟庆辉、王玉超、张某1、胥栩的证人证言,证明在本案电子商务交易中,裕吉顺公司在拉卡拉电商平台开设的账户,真正管理者是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即康师傅淄博总代理),裕吉顺公司为顶益公司提供了在电商平台开设商户所需要的资质和对公账户。交货是通过顶益公司指示上诉人完成,给上诉人的付款是通过顶益公司指示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完成;证据3、工商登记信息,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证明被上诉人属于自然人独资公司,结合一审中查明的裕吉顺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常海波打款115766.10元的事实,证明裕吉顺公司财产混同于其法定代表人常海波的个人资产,被上诉人常海波应当对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的出借资质和账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证据4、康师傅博山代理商张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交易明细的往来邮件,证明包含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电子版本的取得过程,康师傅博山代理商张某2与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海波因对不上账,由常海波从拉卡拉电商平台调取整个淄博市各区县代理商的配送的交易明细及拉卡拉平台与裕吉顺公司就上述交易的结算明细;证据5、由顶益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在电商平台拉卡拉的订单(配送单),证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上诉人高庆信接受顶益公司指示为裕吉顺公司的订单送货,累计应付款总额为204897.3元,已付款115766.1元,尚有89131.2元未付。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证据的来源,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对供货流程图,结合一审中证人张某1的证言,该付款流程图是不正确的,缺少“顶益公司拿着签字后的订单同拉卡拉进行对账确认”的环节,才能确认买卖关系是否已完成,进而确定货款的流程,在一审中上诉人拿着所谓的签字后的配送单来主张货款,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只有顶益公司拿着该配送单,同拉卡拉平台进行对账后才能确认货款的多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体现不出上诉人所讲的是拉卡拉交易平台提供的,对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商户结算对账单都不是原件,不做质证意见,无法确定真实性;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说明,被上诉人为顶益公司提供资质和公司账户不属实,我们没有为其提供资质,也没有为其提供账号;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财产混同有异议,不能单凭常海波将款打给上诉人而认定裕吉顺公司同常海波财产混同,当时是基于转账方便而使用的常海波的个人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都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也不能确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2是来源于该邮箱;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全部系复印件,不能说明该证据是顶益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是为被上诉人的订单送货。证人张某2证实以下事实:1、上诉人提交的拉卡拉电商平台的交易明细、商户结算对账单的电子版系被上诉人常海波发送的,目的是核实拉卡拉电商平台的汇款,送货与常海波无关。2、张某2系康师傅方便面(青岛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博山地区代理商,其与裕吉顺公司均从事康师傅方便面经销,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张某2的货源来自于康师傅方便面厂家,由厂家业务员发订单明细,送货后,拉卡拉电商平台将货款转至裕吉顺公司,裕吉顺公司根据康师傅方便面厂家业务人员张某1的指示向各地经销商转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庆信主张其系接受被上诉人裕吉顺公司的订单为其配送货物,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未付货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上诉人高庆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配送货物行为系接受被上诉人订单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转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抗辩系根据案外人顶益公司主管人员的指令进行,并非其与上诉人高庆信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高庆信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2亦证实了被上诉人根据顶益公司主管人员的指令向各地经销商转付货款的事实,而上诉人高庆信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审中,上诉人高庆信亦认可顶益公司主管人员未就案涉货款向被上诉人作出付款指令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高庆信转付货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高庆信在上诉中同时又主张被上诉人系出借经营资质和银行账户,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相矛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庆信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庆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00元,由上诉人高庆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玲玲审判员 王希宝审判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