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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秦普英与赵宇、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普英,赵宇,刘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990号原告:秦普英,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曹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宇,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刘珊珊(赵宇妻子),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秦普英与被告赵宇、刘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普英及委托代理人曹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刘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普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宇、刘珊珊共同给付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照月利率2%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宇、刘珊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宇、刘珊珊系夫妻。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赵宇向原告秦普英累计借款2,2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赵宇归还借款480,00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尚欠借款1,800.000.00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为此,原告秦普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宇、刘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2日借据2份。2、2014年9月24日借据1份。3、2014年11月3日借据1份。4、2014年11月25日借据1份。5、2014年12月16日借据1份。6、2015年2月11日借据1份。7、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5月5日交通银行转账回单。8、2014年8月12日房屋买卖协议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宇、刘珊珊系夫妻。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被告赵宇向原告秦普英累计借款2,28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赵宇归还借款480,000.00元及2015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尚欠借款1,800.000.00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赵宇、刘珊珊是否尚欠原告秦普英借款1,800.000.00元及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利息。被告赵宇向原告秦普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约定利息月2%,未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珊珊与被告赵宇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秦普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刘珊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普英借款1,800.000.00元及利息648,000.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照月息2%给付),合计2,448.000.00元。被告赵宇、刘珊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被告赵宇、刘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人民陪审员  马士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