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陇川县信用联社与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3124执142号申请执行人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陇川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杨春纪,系该信用联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杨轻荣,男,汉族,1982年4月6日生。被申��执行人张红玲,女,汉族,1980年9月1日生。被申请执行人许永昆,女,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被申请执行人杨寿荣,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生。陇川县信用联社与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云3124民初2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杨轻荣、张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支付利息36073.26元,合计176073.26元,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被告许永昆、杨寿荣对被告杨轻荣、张红玲应承担的债务176073.26元及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0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主动交纳案件款。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3124执142号陇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轻荣、张红玲、许永昆、杨寿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