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599杨建华与陈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华,陈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599号申请执行人:杨建华,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陈啸,男,1983年3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申请执行人杨建华与被执行人陈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苏0481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该调解书确定,一、陈啸欠杨建华15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于2017年1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8年1月底前支付60000元、2019年1月底前支付60000元。二、自2016年8月起,陈啸另应每月承担杨建华利息1200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直至上述180000元付清为止。三、上述款项,若陈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杨建华有权就陈啸所欠剩余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陈啸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二、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卡内只有极少数存款,未采取冻结措施。三、通过车辆查控系统,查无车辆信息。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五、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2017年7月20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相关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442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长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