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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成超与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超,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362号原告:张成超,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董超,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张成超与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董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依法支付利息款;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600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同年9月26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使用期限是1个月,当时约定每月给原告1000元手续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董超未作答辩。原告张成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董超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张成超借款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向原告张成超借款5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董超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条中有董超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结合对证据的分析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用1万元钱,原告便去银行取款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6年9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千元,原告去银行取款5千元现金交予被告,被告又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另,原告张成超庭后表示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款欠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董超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成超借款本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文杰人民陪审员  侯素红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