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顺超与蒋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超,蒋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47号原告:杨顺超,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和硕县苏哈特乡肖然托勒盖村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勇,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超与被告蒋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告蒋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35,000元,违约金21,000元,土地整理费4,200元,合计6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把14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19日,每亩地承包价格为5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1月31日付清承包费。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被告已付清,但2016年承包费35,00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因被告在2016年11月19日前未将土地整理干净交付原告,造成原告2017年未能及时种植小麦,每亩地损失10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4,000元及土地整理费4,20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清承包费,还应当为此承担违约金7,000元。综上,故诉至法院。被告蒋勇答辩称,关于承包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隐瞒了实际亩数,约定是140亩土地,实际亩数为126亩;关于违约问题,原告恶意隐瞒地亩数,是原告违约;土地没有整理干净是由于原告阻止被告整理土地,当年的棉花杆被告已经卖给他人,但是在买受人进地整理棉花杆时原告将其赶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7日,原告杨顺超与被告蒋勇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和硕县肖然托勒盖村西边条田地,东至公路,西至梧桐林,南至程权地,北至安天宇地,面积14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蒋勇种植;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土地承包费每亩地500元,每年70,000元,被告自2013年11月17日,合同签订时付租金20,000元,2014年3月农机进地付租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4年11月31日前付给原告,第二年和第三年租金按照第一年规定日期支付。合同还对承包费交纳事宜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土地进行了种植并按约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的承包费。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费35,000元,剩余承包费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亩数问题,原告出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为140亩,并出示和硕县国用(2006)第7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称实际面积为230亩,因为当时有荒地,所以土地证上登记的面积为131亩,经过多年改良,荒地已经改良出来可以使用,所以土地面积发生了改变;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为131亩,其中包括林地5亩,故只认可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为126亩,并出示和硕县苏哈特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佐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的日期为2006年12月15日,至被告承包涉案土地已有近七年时间,期间经原告种植和开垦土地面积可能发生变化,对国土资源所开具的《证明》,并未详细写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是否对土地实际面积进行了测量,且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按约足额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应当视为双方对承包土地(并将林地包含在内)亩数的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土地亩数为140亩。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40亩,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70,000元,2016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土地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土地承包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未及时付清承包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整理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剩余土地承包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整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勇支付原告杨顺超2016年剩余土地承包费35,000元及违约金10,500元,合计45,5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顺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计652.50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682.50元,由原告杨顺超负担165元,被告蒋勇负担5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宛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