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70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严月琴与万汉军、严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月琴,万汉军,严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846号原告:严月琴,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登炎,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严月琴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汉军,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鄂州市,被告:严桂芝,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严月琴与被告万汉军、严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登炎、金建国,被告万汉军、严桂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8,800.00元(月息2分,共75个月),本息共计24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万汉军因与人合伙在鄂州市××农镇开办天富橡胶厂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此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被告万汉军与被告严桂芝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具状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汉军、严桂芝辩称,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100,000.00元借款不成立,债务没有发生,被告万汉军是在原告父亲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据;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合法,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存在口头约定;2012年4月17日,万汉军和他人合伙开设了橡胶厂,原告父亲将100,000.00元资金送到橡胶厂,橡胶厂出具给原告的收据是投资关系,万汉军是原告的姑父,是原告借万汉军的名义投资,至于投资如何处理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借条、被告万汉军交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注明借万汉军现金100,0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支取现金51,000.00元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万汉军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催讨债务的电话系原告父亲所打,不能代表原告向被告催讨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万汉军、严桂芝是原告父亲严登炎妹夫、妹妹,原告严月琴委托父亲严登炎向被告催讨案涉债务,合理合法,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万汉军、严桂芝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万汉军与案外人单银珍的电话记录,拟证明案涉借款100,000.00元属原告本人在被告万汉军入伙的天富橡胶厂投资款。该通话内容表达意思模糊,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万汉军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父亲严登炎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100,000.00元借款不成立,债务没有发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万汉军、严桂芝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万汉军交付现金100,000.00元及被告万汉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148,800.00元(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75个月),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依法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0日起(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万汉军借款后,原告向其催讨借款未果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清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万汉军、严桂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桂芝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汉军、严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月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32.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802.00元,由原告负担2,975.00元,被告万汉军、严桂芝负担3,827.00(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 李 婷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