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39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异3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官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亭林路81号3楼。法定代表人:彭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继业,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昆山市超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建公司对本院(2016)苏执24号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纠正(2016)苏执24号通知书确定的(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纠正通知书确定的已履行款项的清偿顺序,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一、通知书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适用利率错误。根据(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工程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分段的各时间截点确定的是应付款时间,利率标准应以该起始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之间的期间确定相应的利率。通知书认为“如第一期应按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认定错误,导致越早付款的款项计算的利率越低。此部分错误计算超过80万元。二、(2016)苏执24号通知书对不同款项的抵扣顺序有误,造成异议人超过100万元的损失。通知书认为应先清偿金钱债务,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阶段的履行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超华公司和中建公司没有约定,故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计算。本案质证过程中,中建公司明确其认可(2016)苏执24号通知书确定的按照“金钱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清偿本案债务。其异议请求明确为:一、工程款利息按五年期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认可(2016)苏执24号通知书的清偿顺序,但对超华公司已给付款项,是支付(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工程款还是支付第四项损失的问题,应按工程款和损失的债务比例(71:29)计算已支付的工程款和损失。超华公司辩称,一、中建公司主张按照各计息期间开始日至超华公司实际付款日期间按同期银���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明显违背(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内容。依据(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如在“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内,“同期”是指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9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而“同类”显然指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其他各期利率均应同理计算。(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该时点除最后两个计息期间外,(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各计息期间起始时点距判决作出时点均已超过5年,如(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的本意系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理应明确表述,而不应使用现有表述。二、中建公司主张超华公司还款应按71:29的比例抵充工程款、损失,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根据工���款与损失债务的到期先后顺序,应先冲抵工程款再冲抵损失。另超华公司在汇款凭证的附言中载明先给付工程款,后赔偿损失。本院查明,中建公司与超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一、超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60.910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超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建公司损失人民币926.55万元。三、中建公司在超华公司欠付工程款3260.9105万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即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46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超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建公司、超华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超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中建公司工程款3383.3608万元,其中利息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9日以668.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下计息标准相同)、2010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以1337.96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0年7月2日至同年7月30日以1809.587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0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以2478.567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7月1日以3147.547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1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以3312.616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按3383.360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四、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超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建公司损失1358.7113万元;五、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建公司在超华公司欠付工程款3383.3608万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即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46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超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7948万元,由超华公司负担468000元,中建公司负担469948元;一审鉴定费160万元,超华公司负担120万元、中建公司负担40万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713元,由超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87元,超华公司负担365689元,中建公司负担307398元。中建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超华公司支付工��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和案件受理费,共计6795.2526万元,对涉案的建筑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超华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汇款600万元(600万元的执行费5.74万元已转诉讼费账户);12月14日汇款110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工程款”)和453.0386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工程款”);2017年1月17日汇款30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工程款”);4月24日,汇款100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工程款及工期损失款”);4月28日,汇款1050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工期损失款及利息”)和180.724629万元(汇款凭证附言“利息等”)。2017年4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超华公司的承租人提取租金765.674371万元。2017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民终622号民事判决,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超华公司700万元。超华公司主张以上述债权700万元抵销等额债务。上述金额合计为6149.4376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执24号通知书认为,关于诉讼案件鉴定费120万元,可以在本案解决。诉讼案件鉴定费,虽非判决主文,但作为人民法院决定事项,当事人承担鉴定费的比例和金额已经确定。在本案中解决,既可以解决当事人的诉累,也对超华公司的权利无实质损害。故诉讼案件鉴定费120万元,可以在本案解决。关于生效判决第四项即损失款是否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生效判决第四项:“超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建公司损失1358.7113万元”��判决并未明确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中建公司要求就该损失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生效判决第三项即工程款各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起止时间,适用对应的利率标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生效判决第三项相关内容为“其中利息2010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29日以668.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下计息标准相同)、…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3383.360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判决主文内容中的第一期至第六期均明确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第七期明确了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截止日期为实际给付之日,从上述判决主文的文义,及第一期至第六期与第七期的不同表述来看,应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起止时间,适用对应的利率标准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如第一期应按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华公司分期已履行款项应先清偿金钱债务,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对清偿顺序当事人并无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超华公司分期已履行款项应先清偿生效判决第三项即工程款,再清偿生效判决第四项即损失款。首先,2016年11月9日,超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对中建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意见》中,明确表示先履行工程款。其次,超华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17日等履行案款的付��凭证中附言,明确履行款项为工程款。因此,超华公司分期已履行款项应先清偿工程款再清偿损失款。按照上述确定规则,经计算,工程款一般债务利息为1265.239万元、工程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73.446136万元、损失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52.299796万元,利息计1390.985532万元。诉讼案件鉴定费、工程款、损失款、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合计6253.05763万元。应收执行费12.873058万元(以执行案款6133.05763万元为基数,已交执行费5.74万元)。据此,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超华公司接本通知书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案款109.36003万元交至本院执行专户、剩余执行费7.133058万元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2016)苏执24号通知书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载明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各时段应付款项利息计算的期间,并依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执行依据判决主文的内容不能得出中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五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结论,较早到期的应付款项,支付利息的相应期限也更长,中建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应按五年期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对于本案执行依据(2014)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给付工程款和第四项赔偿损失的清偿顺序,在本案没有确定工程款和损失给付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工程款债务需支付利息,延期给付工程款需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中建公司主张应先偿付损失、后给付工程款或对已偿付款项按比例计算工程款和损失的给付数额,均加重了超华公司的偿债负担,中建公司主张对已偿付款项按71:29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和损失的偿付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中建公司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 峰审判员 唐志容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