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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道兰诉田林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兰,田林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648号原告:张道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锋。被告:田林涛。原告张道兰与被告田林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田启亮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生育儿子田启亮,2012年5月15日补办结婚证。我与被告起初感情较好,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比较倔强,被告常因琐事与我争吵,为了家庭和孩子,我百般忍耐,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加之现我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田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8月9日生育一子田启亮,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男孩田启亮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张道兰要求与被告田林涛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道兰与被告田林涛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张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