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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517号原告:陈某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被告:刘某,男,xx年8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39XX****XX。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44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7月24日被告称因结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同意后给被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婚后一次性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拒付。刘某辩称,欠条虽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但是,向原告借的40000元现金实际是被告父亲向原告借的,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被告父亲不会写字,是被告父亲收到借款后委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及其父亲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其父亲均没有给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实际是由其父亲向原告所借并实际使用,应当由其父亲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被告及被告父亲都在场且被告在欠条上写明”欠陈某某现金40000元,欠款人刘成”,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会产生的结果应当有预见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被告需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陈某某的欠款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雅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