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红军、张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军,张昊,王广成,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军,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由该公司推荐为张红军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系王广成之妻),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5730113D。法定代表人:刘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4979996J。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昊、王广成、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数控)、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数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田,被上诉人张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义华,被上诉人王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普数控、金宇数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张昊的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其主张上诉人还款100万元及利息是债务人瑞普数控所欠且是未到期债权,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上诉人张红军,张昊为了资金安全,移花接木有意混淆事实,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与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更是不能自圆其说漏洞百出,其庭后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在二审中将予以提交。张昊张昊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与投资款是两个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借款没有足额清偿。王广成答辩称,其以前是瑞普数控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底退出瑞普数控的,其在借据、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是张红军使用的,如何使用的,其不知道。瑞普数控、金宇数控未予答辩。张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红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2、判令王广成、瑞普数控、金宇数控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张昊与张红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红军向张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月利率3%。王广成、瑞普数控、金宇数控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张红军立下借据一张,并约定将此款转交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张红军账户,卡号62×××86。当日张昊向张红军账户分别汇入50万元、150万元计2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张昊父亲张幸平汇给张红军50万元计入该笔借款。借款后,张红军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50万元。金宇数控提交投资协议书、投资还款协议、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进账单主张已归还全部借款,现只欠张昊投资款。该院认为,瑞普数控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入六安裕力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另200万元汇入六安德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张昊不承认收到还款且持有张红军立下借条、借款合同,金宇数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公司与张昊具有关联性,故对金宇数控归还30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红军尚欠张昊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昊与张红军、王广成、瑞普数控、金宇数控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昊依据合同将借款支付给张红军,借款到期后,张红军理应清偿。王广成、瑞普数控、金宇数控自愿为张红军所欠的债务提供担保,故王广成、瑞普数控、金宇数控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昊下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9日始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广成、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张红军、王广成、六安瑞普数控装备有限公司、六安金宇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张红军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上诉人还款银行流水一组,结算书面凭据一份。证明:1、在本案借款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多笔借款但是上诉人都按时以月息3分左右全部还清;2、被上诉人出借款项后上诉人的所有还款,基本都是转入其父亲张幸平账户,充分说明上诉人还款转入被上诉人父亲的账户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交易习惯;3.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8日上诉人还款50万元并不存在,对被上诉人自愿承认的还款50万元巨款之所以不认可,是因为被上诉人为了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提供虚假的证据并非善意,而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二、徽商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目的:上诉人收到的借款账户与还款账户是被上诉人父子二人。张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向案外人张幸平还款,不能视为向被上诉人张昊还款,因为上诉人与张幸平之间也存在巨额的经济往来,从上诉人提供的对账明细来看,张幸平向张红军出借的435万元分别是2014年5月12日4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35万元,本案中张昊出借的款项不包括在内;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王广成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张昊提交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张昊已经依据投资协议向瑞普数控投资10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笔款项。张红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从没有说过该100万元与本案是同一笔,张红军所欠张昊的100万元已经还清,张昊向瑞普数控投资100万元,因瑞普数控没有实现其投资目的,按照约定张昊到2017年6月才能主张权利。张昊本次的诉讼行为是担心瑞普数控破产,自身资金不安全,将借款转到张红军个人名下。王广成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张红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张幸平与张红军、案外人曹文联之间的借款结算凭证,故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张红军向张幸平账户转入的该笔汇款系偿还张昊借款,不足以证明张幸平账户系张昊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张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分析认定如下:一审中,张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张红军出借250万元,张红军尚欠100万元的事实。张红军上诉称借款已经偿还,虽然提交了向张昊之父张幸平账户汇款几百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张幸平与张红军之间也有借款往来,张昊仅认可张红军、瑞普数控分别向其父账户汇款100万元、5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但对张红军汇入张幸平账户的其他汇款不予认可,张红军亦未提供其向张幸平账户的汇款系由张昊指定所汇的证据,也未提供双方借款已结清的证据,结合案涉借条尚由张昊持有的事实,张红军上诉所持案涉借款已清偿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张红军上诉称瑞普数控是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瑞普数控与张昊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投资关系,不足以证明与本案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张红军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张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张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