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河西区。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任亚军,天津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任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苑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刘某结识。后被告人苑某虚构“艾某某”的身份与刘某相互聊天并确立网络恋爱关系。2013年12月,被告人苑某利用“艾某某”的虚假身份以朋友“苑某”做生意缺钱为由,骗取了刘某的信任,先后三次向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2015年2月14日,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某的母亲李某向“艾某某”讯问欠款情况。被告人苑某继续以“艾某某”的虚假身份谎称欠款已经全部归还,并伪造“艾某某”遗书等材料虚构“艾某某”已自杀身亡的事实与李某断绝关系,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区将被告人苑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之母李某、王某、孙某、苑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微博截图,通话记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苑某写给被害人刘某之母李某的信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当庭,辩护人向法庭递交了1、从互联网上下载并打印的星座图案。2、被告人苑某与被害人刘某的微信聊天截图。3、被告人苑某购买的刻有被害人刘某名字的戒指的照片。上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0万元,被告人苑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苑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苑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以“艾某某”的虚假的身份在网上与被害人刘某网恋长达三年之久,在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又虚构他人做生意需要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万元,后又编造种种理由推拖还款,当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又编造“艾某某”已死亡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刘某之母李某,并向李某谎称已偿还被害人人民币140万元。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苑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苑某退赔人民币140万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之母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程达速 录 员  杨梦萱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