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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才英与林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才英,林冬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289号原告:陆才英,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彭沈惠,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冬卫,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原告陆才英诉被告林冬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5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计1040元(欠款22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日: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日);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一般普通的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提出借款一事实,并说很快偿还,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写到“今借陆才英5万元,且在该条的落款处写到“借款人:林冬卫及日期、身份证号、电话”。之后,又向陆才英借款1万元,共借款6万元整,后被告只偿还了8000元,尚有52000元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52000元欠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三,写到“欠陆才英五万二千元,此款分两次还清,2016年11月30日还款2.2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3万元整。”并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本协议签订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于沈阳市和平区阳光财富大厦盐城商会办公室”。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的民事合法权益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冬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陆才英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林东卫。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新华路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通过案外人潘云龙向被告转款50000元,案外人潘云龙系原告女婿,其对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于2016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并提供手机微信截图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转款10000元的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陆才英)与被告(乙方、林东卫)签订《欠条》一份,约定:欠陆才英五万贰千元整,此款分两次还清,十一月底前还贰万贰仟元,十二月底还三万元整。1、本协议定签于沈阳市和平区:盐城商会办公室,以上两次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还款人民币2.2万元,2016年12月20日还款人民币3万元,2、如以上这两次约定的期不还款:甲方:陆才英有权起诉到法院,如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订于沈阳市和平区阳光财富大厦盐城商会绑定石。甲方:陆才英,乙方:林冬卫。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已偿还8000元,尚欠52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客户回单转款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600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8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应依据《欠条》中约定的两笔还款时间分别计算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冬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才英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林冬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才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被告林冬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雯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彭 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