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金晓辉与赵剑锋、任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晓辉,赵剑锋,任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18号原告:金晓辉,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赵剑锋,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任旭瑞,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金晓辉与被告赵剑锋、任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剑锋、任旭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每日2%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剑锋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将70000元转入被告任旭瑞的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期间被告赵剑锋还款27000元,下余43000元立下借据,该借据上写明被告赵剑锋于2015年1月24日前本息一次付清,并明确约定:逾期每天加收本金2%滞纳金。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其借款。被告赵剑锋、任旭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剑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后被告赵剑锋还款27000元,下余43000元未还,被告赵剑锋给原告补写了借条,并定于2015年1月24日前本息一次付清,还约定:逾期每天加收本金2%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任旭瑞的银行帐户。以上事实,有2014年12月24日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赵剑锋欠原告借款43000元未予偿还,有2014年12月24日借条、银行交易查询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剑锋、任旭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晓辉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金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赵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