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与大连百仕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大连百仕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3民初5127-1号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王煨冬,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大连百仕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法定代表人:张恒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百仕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已作出(2016)辽0283民初512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大连百仕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万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原告现申请解除对该140万元存款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案涉银行存款的冻结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大连百仕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