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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362号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城。法定代表人:冯富贵,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刘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款20万元及未及时赔付所拖欠的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16179.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付至保险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人身险公司标准版)》,由原告代理被告“国寿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国寿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产品,由原告向其贷款人按照约定收取保险费用,将保险费用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月20日,在协议有效期届满前30天内均未提出终止,则本协议自动展期一年,展期次数不限,双方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未加盖被告公章的《贷款借款人保险专用投保单》、加盖被告公章及总经理签字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原告在办理相关保险业务时,按照投保单、保险单的提示要求进行填写。2014年7月15日,蒙某某在原告设立的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城关信用社工作人员马某依照被告的要求,向贷款人蒙某某提供了《贷款借款人保险专用投保单》,并按照被告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发放贷款机构为隆德县某某信用社、投保人为蒙某某,身份证号为XXX、险种名称为国寿安心贷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蒙某某在该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字,原告经办人马某签字,原告也向蒙某某代收保险费1200元,原告也依照被告的要求、如实填写了被告提供的空白《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该保险单通过电脑直接声称相关内容,其内容包括:合同号码XXX、投保单号XXX、投保人蒙某某、合同成立日期2014年7月15日、投保人客户号XXXX、合同生效日期2014年7月16日、被保险人蒙某某、缴费日期2014年7月15日、被保险人客户号XXX、险种名称某某贷借款人以外伤害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4日、标准保费1200元、主险保单号XXX等基本内容,并且特别约定,本保险单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并记录签发结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后加盖该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其总经理签名。同日原告将蒙某某缴纳的1200元保险费汇入被告开设在黄河农村商业某某支行的XXX账户中,双方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10月6日晚,蒙某某在去西安办事过程中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经调查核实及现有资料所示此次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而拒绝理赔。故原告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代表被告同蒙某某签订了《贷款借款人保险专用投保单》,向蒙某某代收保险费1200元并将上述保险费缴纳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蒙某某已经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蒙某某因意外导致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在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辩称,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属于一般格式条款,委托人已履行了一般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首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格式条款,保险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一方面,“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情形。另一方面,法律上的“义务”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作为或不作为的范围,“责任”则是指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从逻辑关系上看,“保险责任”是为保险人设定“义务”,直接决定险种的性质是人身保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一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是在首先要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因属于约定的风险事件情形,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法就保险人对“一般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所应尽的说明义务程度要求不同,因保险责任范围含意外伤害的定义,属于“一般格式条款”,故委托人对该部分内容只需一般说明告知即可,而非要达到针对责任免除条款的充分详尽的解释程度。其次,投保人持有保险条款原件,保险条款先后以“释义”、“注释”形式对“意外伤害”进行解释,其本身就是在以“书面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告知。同时,投保人在投保单声明处签字,确认委托人向其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形下,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委托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最后,依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意外伤害由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所规定,是法律概念,也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二、原告就被保险人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而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关系本案民事基本事实、民事责任承担等。有因死亡原因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性问题,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核准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另本案中,首先,原告并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保险人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即意外伤害致死;其次,委托人提交的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证据均系书证,有证据表明被保险人可能因潜在疾病、醉酒死亡,并不属于意外伤害范畴,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此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理赔资料系其法定先合同义务,保险人核赔属于后合同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履行法定先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援引“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赔付。且因系法定权利,由法律明确规定,该法定权利亦不属于保险人应当明确说明的内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某某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二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借款人保险专用投保单一份、证据七注销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五某某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据二调查意见告知书、注销户籍证明(2015.12.8日出具)、急救病例、病情告知书、非正常死亡事件处理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各一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人身险公司标准版)》,由原告代理被告的“国寿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国寿贷款借款人定期寿险”产品,由原告向其贷款人按照约定收取保险费用,将保险费用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15日,蒙某某在原告设立的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蒙某某投保《国寿安心贷意外伤害险》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字,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200元、保险期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第一顺序受益人是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机构,即原告。2015年10月5日晚,蒙某某在西安市与朋友饮酒,醉酒后被朋友扶回酒店。次日,蒙某某昏迷不醒,朋友拨打120抢救,医院告知死亡时间过久,失去抢救时机。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调查后蒙某某同行者叙述因蒙某某醉酒后昏迷不醒,失去抢救时机死亡。2016年2月4日,被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院认为,蒙某某投保《国寿安心贷意外伤害险》并在投保人处签字,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既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又作为与蒙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相对人,亦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其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无法举证否定蒙某某投保时签字已尽告知义务,而蒙某某在投保人处签字即视为对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保险条款,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安某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例、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非正常死亡时间处理报告书、注销户籍证明等均显示蒙某某因醉酒死亡,并非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原告隆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红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