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7)陕0831民初666号原告:窦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子洲县双湖峪镇。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子洲县马岔乡。被告: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子洲县马岔乡。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某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高某某、申某某向案外人陕西子洲农商行贷款200000元,并让原告窦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事后,二被告高某某、申某某未依约向案外人陕西子洲农商行偿还贷款。为此,陕西子洲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和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10月,原告窦某某在执行期间作为被告的连带担保人,代为其清偿该贷款100000元。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垫款未果,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窦某某代为其垫付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窦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子洲县法院(2016)陕083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子洲县法院(2016)陕0831执26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被告高某某、申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高某某、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认为具有合法、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定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高某某、申某某向案外人陕西子洲农商行贷款200000元,并让原告窦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事后,二被告高某某、申某某未依约向案外人陕西子洲农商行偿还贷款,为此,陕西子洲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和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10月,原告窦某某在执行期间作为被告的连带担保人,代为其清偿该贷款100000元。事后,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垫款未果,现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窦某某代为其垫付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原告窦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本院子洲县法院(2016)陕083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时至2016年10月8日,由原告窦某某在执行阶段已代为二被告垫付贷款100000元后,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原告对其二人垫付款即依法享有了追偿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高某某、申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窦某某的垫付款100000元。如被告高某某、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高某某、申某某各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基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