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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谌志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谌志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554号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省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谌志凤,女,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诉被告谌志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谌志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额外一个月工资230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1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9月30日自行离职,故被告在2016年10月没有上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该月的工资。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休了年休假,且被告2014年的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以及2016年10月的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被告谌志凤辩称:被告主张拖欠工资是被告的权利,被告可以在诉讼时效内随时主张,不因其未主张该项权利而终止仲裁。原告对被告离职时间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10月撤柜是既定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离职后安排其他工作。且原告的撤柜而导致被告离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休年假,因此原告需要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南安公司和被告谌志凤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双方间的劳动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七,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是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一的内容基本一致,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到原告开办的中百仓储超市横店店从事导购员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从中百仓储超市横店店撤柜,双方就被告到新的门店工作协商未果,被告因此离职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3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600元;5、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50元。2、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300元。3、年休假工资211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经营业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6年。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度休年休假。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9月30日自动离职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在原告处工作,且原告发放了被告2016年9月的工资,则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存在。2016年10月20日,因原告撤柜导致被告不能继续在导购员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终止,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金额依法核定为13800元(2300元×6年),代通知金核定为23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则原告应当发放被告年休假工资,其依法核定为2115元(2300元÷21.75天×5天×2年×2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谌志凤经济补偿金13800元;三、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谌志凤代通知金2300元;四、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谌志凤年休假工资2115元。前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南安恒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雨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