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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温俊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刑初19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俊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靖县,现住南靖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7月5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温俊渊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0日以靖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俊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温俊渊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裕德隆508室的出租房内容留吴某、谢某2、谢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吴某、谢某2、谢某1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6日14时许,温俊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谢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7年3月1日20时许,温俊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7年3月7日17时许,温俊渊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谢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温俊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吸毒工具冰壶四个、锡纸一卷、塑料吸管一打被扣押。次日,温俊渊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俊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8)靖刑初字第125号、(2011)靖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赖某、吴某、谢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温俊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俊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温俊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温俊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俊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四个、锡纸一卷、塑料吸管一打予以没收(已由南靖县公安局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阳剑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淑 艺书 记 员 韩 婉 贞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