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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刑初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朝阳大街恒生大厦701号。法定代表人郎某,女,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张倩,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郎某,女,汉族,1949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6121011949********,住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供电局家属院**号楼**层*单元*户。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晓英、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倩、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曹晓英、王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被告人郎某注册成立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至7月份,被告单位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山西孝义县煤矿购进煤后对外销售。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郎某通过丁恒军(另案处理)联系,采取伪造购销合同、支付开票费及伪造资金流等手段,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让陕西琛旺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道诚商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共14256632.86元,税额2423627.14元,价税合计16680260元,开票费按照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9.5%-10%计算支付给丁恒军,该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庭审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从多家煤矿购买煤炭后又进行销售,存在真实交易,且因丁恒军曾受郎某委托采购过煤炭,知道某某公司在采煤过程中存在销售方不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而主动提出其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向郎某提供,故某某公司是被动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郎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述案件全部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前被告某某公司有部分税款未抵扣,也补缴部分税款,该数额不应认定为涉案税额;被告人郎某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郎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人郎某注册成立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至7月份,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多次从山西孝省义县煤矿购进煤后对外销售,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郎某通过丁恒军(另案处理)联系,采取伪造购销合同、支付开票费及伪造资金流等手段,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让陕西琛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旺公司)和陕西道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公司)(均另案处理),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共14256632.86元,税额2423627.14元,价税合计16680260元,开票费按照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9.5%-10%支付给丁恒军,该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渭南市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临渭区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等记载,2015年8月临渭区国税局稽查局接渭南市国税局、渭南市公安局联合文件《关于开展打击利用黄金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及取得陕西空壳企业发票的陕西用票单位名单,对有疑点数据有问题的“渭南市某某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2016年7月20日,临渭区国税局将郎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线索移交给临渭分局办理。2016年7月26日11时10分,该队民警师栋、王范杰在渭南市前进路与朝阳大街十字恒生大厦701室将郎某口头传唤至临渭分局办案中心接受讯问,郎某对其涉案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XX坚证明,他在某某公司负责在山西省孝义市煤矿和煤场采购燃煤,供给孝义市兴安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7月份,公司共采购约8万吨煤,支付款项1000余万元,具体数量兴安公司的结算单上有记载。采购煤时没有合同,大多是通过中间人采购,拉煤时直接将现金付给中间人。他们公司给宁波大榭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每月回公司时会计杨志民会让他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带到山西孝义交给蔡万庄。3、证人周志远证明,他在某某公司负责办公室的工作,根据郎某安排,2015年1月19日通过某某公司农行公户给琛旺公司汇款140万元、190万元;1月20日汇款200万元、1162700元;3月10日汇款657450元,共5220150元。2015年1月21日通过某某公司农行公户给道诚公司建行帐户汇款1299960元,3月9日汇款140万元,3月10日汇款1339150元,4月22日汇款110万元、458000元,共5597110元,共计10817260元。公司汇款用的农行卡(尾号6362)是以他名义办理的,该卡帐户的收付款短信提示在郎某手机上。另2015年6月1日按郎某指示给丁恒军转了322000元,不清楚用途。2015年元月至2015年7月间,他用公司公户向琛旺公司、道诚公司支付过数笔货款,总计1600余万元。4、证人杨志民证明,他在某某公司负责记帐、发票领购、纳税申报。2015年1至7月,公司共接受琛旺和道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金额共14256632.86元,税额为2423627.14元。这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开到宁波大榭开发区德然商贸公司,由他在临渭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了。出纳周志远通过公司农行公户(账户26560301040000253)给琛旺和道诚公司办理9笔汇款共10817260元。经辨认,证明某某公司2015年1至8月开具给宁波大榭开发区德然商贸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品名均为煤,金额共计24838639.67元。5、证人丁恒军证明,2007年前后他做煤炭生意时认识郎某,后来某某公司委托他采购煤炭。2014年底或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郎某说某某公司当时在外地购进的煤炭没有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购买一些进项票,他就让燕西宁联系购买,对方提出按照票面金额的8.5%计算开票费,他与郎某、燕西宁协商达成一致,由某某公司支付进项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的9.3%,其中0.8%是他和燕西宁的提成。后燕西宁联系一女子提供琛旺和道诚两家商贸公司的相关材料,并依据某某公司要求的金额开票,并进行相应的资金转账,他扣除应得的点位后将剩下的资金转账至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周志远的账户,这样就进行了资金回流,以此到税务机关抵扣,应对税务机关的稽查,他们还伪造琛旺公司、道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证人燕西宁与丁恒军证明内容一致。6、公司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申请书、税务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记载,陕西琛旺商贸有限公司及陕西道诚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公司办公地点。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诉讼代表人证明记载,某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郎某,公司类型及经营范围。2007年3月26日在临渭区国税局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更换该公司业务主管张倩担任诉讼代表人。8、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子档案、王济民等5人证言证明,某某公司注册登记的5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9、委托书记载,2013年1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丁恒军负责公司进煤以及结算票据。10、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记载,2015年10月12日对道诚、琛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对涉案人员燕西宁、丁恒军取保候审。11、临渭区国家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等证实,临渭区国税局对某某公司调查相关情况。12、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流操作图示及合同记载,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某某公司与琛旺、道诚公司签订购煤合同及转账情况。13、建行咸阳玉泉东路支行查询情况记载,道诚公司与琛旺公司帐户基本资料及2015年1月1日至8月2日交易明细,经周志远、郎某辨认交易时间、金额属实。14、咸阳秦都农村商业银行查询情况记载,道诚公司与琛旺公司帐户基本资料及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交易明细,经周志远、郎某辨认交易时间、金额属实。15、礼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情况记载,丁伟账户(0803)2015年6月14至8月3日交易明细,经郎某辨认交易时间、金额属实。16、中国农业银行咸阳分行查询情况记载,丁恒军帐户(0666)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细,经郎某辨认交易时间、金额属实。17、农业银行仓程路分理处查询情况记载,周志远帐户(6362)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细,证实:通过资金流操作共转给琛旺公司5笔5220150元、转给道诚公司5笔共5597111元,共给两公司资金流操作10817260元。分别经郎某逐笔进行辨认,确定通过某某公司公户(0253)给琛旺、道诚公司汇款情况。并证实进行资金流操作某某公司共回流资金9757280元,共付给丁恒军开票费1381980元。经周志远、郎某辨认交易时间、金额属实。18、记账凭证、银行往来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购销合同记载,某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德然商贸公司销售煤碳情况,经杨志民辨认属实。19、银行往来对账单记载,某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账务往来情况。20、某某公司接受发票情况汇总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发票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载,2015年1月至7月某某公司共接受琛旺公司发票75份,金额7058248.08元,税额1199901.92元,价税合计8258150元。2015年1月至7月分四次认证抵扣。经郎某、杨志民辨认属实。证实已通过网上认证,抵扣税款。2015年1月至7月共接受道诚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7198384.78元,税额1223725.22元,价税合计8422110元。2015年1月至6月分六次认证抵扣。经郎某、杨志民辨认属实。证实已通过网上认证,抵扣税款。21、被告人郎某供述,她于2000年注册成立渭南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各项工作和业务。2015年元月份,公司从山西孝义县煤矿购买煤,将购买的煤销往兴安化工厂煤炭部,名叫宁波大榭开发区德然商贸有限公司。孝义县不能给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大榭公司又要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抵扣税款,她通过咸阳一个叫丁恒军的人以购煤名义从道诚公司和琛旺公司购买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公司与这两个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其中2015年1月至7月从琛旺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金额7058248.08元,税额1199901.92元,价税合计8258150元。从道诚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金额7198384.78元,税额1223725.22元,价税合计8422110元。这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由丁恒军带到公司交到会计杨志民处,由会计杨志民按照公司的职责安排到渭南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税款了。为了掩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她和丁恒军伪造了五份煤炭购销合同,其中两份是与琛旺公司的,三份是与道诚公司的。她和丁恒军还通过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流的操作,共转给两公司12717260元,购买1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支付约150万元开票费,都是在进行资金流操作时丁恒军扣除的。金额共14256632.86元,税额共计2423627.14元,价税合计16680260元。经辨认某某公司农行公户、琛旺、道诚公司帐户、丁恒军个人帐户、周志远个人账户,先后九次共转入两公司140万元、200万元、1162700元、1299960元、140万元、1339150元、657450元、110万元、458000元,两公司将收到的款项当日转入丁恒军个人账户,丁恒军扣除开票费后转入周志远账户,实际给两公司共汇款10817260元。共回流资金9757280元,付给丁恒军开票费共138198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某某公司是被动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郎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述案件全部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前被告某某公司未抵扣的税款及补缴税款不应认定为涉案税额;被告人郎某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郎某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被告某某公司从多家煤矿购买燃煤时,未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向外销售时,购货单位必须让某某公司出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为逃避税款,在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联系丁恒军从他人处购买,无论前期是否丁恒军主动提供发票来源,某某公司在购买时确有此需求,并不存在被动接受;被告人郎某在公安机关传唤时,虽能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但此时临渭区国税局对郎某的涉案事实已查证属实并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未抵扣税款及补缴税款,临渭区国税局证明某某公司还有其他增值税款需要补缴,故其未抵扣税款及补缴税款与本案无关;但被告人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的确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所经营的某某公司因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逃避税款,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共计16680260元,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2423627.14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渭南市某某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二、被告人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三、涉案税款2423627.14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东亮审 判 员  陈 宁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