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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刑初56号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住旬邑县湫坡头镇,身份证号码:61042919XX********。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康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门某某驾驶陕DMW6**号小型客车前往旬邑县湫坡头街道鑫海酒楼参加门小鹏婚礼。在婚宴上其与门某某甲等人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门某某酒后驾驶陕DMW6**号小型客车载乘门某某乙、门某某丙、任某某、门某某丁、门某某戊、郭某某甲等六人由鑫海酒楼返回门家村途中,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坪坊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由左驶出路外后侧翻,造成门某某乙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前额部皮肤裂伤,任某某颜面部皮肤挫伤,门某某丙右前臂皮肤挫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门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72.52mg/lOOml。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门某某乙、任某某、门某某丙等六名乘车人均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三名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计50541.4元,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上述案件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后自己回家筹钱,不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公证书三份、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放车单;证人门某某丁、门某某戊、郭某某甲、门智民证言;被害人门某某乙、门某某丙、任某某陈述;被告人门某某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表、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类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之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此节,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三名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各被害人谅解,且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亚军审 判 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井 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二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