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庆刚与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刚,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刚,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彬,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号。法定代理人:万云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宽,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李庆刚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刚上诉请求:将(2016)川182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变更为“川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庆刚1378901元,扣除一审庭审终结后判决作出前支付的751601元,尚应支付6273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对于浇筑砂浆地面即为豆室地坪部分以及对抹脚线部分,在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是包括的,应当由李庆刚完成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2、浇筑砂浆地面即为豆室地坪部分以及对抹脚线部分,是双方在在责任书中未约定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中扣除没有根据。川茂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荥经县烈太乡人民政府的荥经县烈太乡灾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即荥经烈太产业新城安置房项目)。2014年3月6日,川茂公司与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分包范围及施工要求中明确标注有外墙内保温等内容。2014年3月19日,川茂公司(作为甲方)将位于荥经县烈太乡的雅安荥经县棚户区改造工程1、2、3、4#楼中的单项泥工班组全部项目以及劳务人工费、福利费承包给易小洪(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泥工班组劳务责任书》。该责任书中约定:承包范围为1、2、3、4#楼施工图上的所有泥工部分的土建、装饰部分的劳务工程。承包内容为负责该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外,另行完善以下工作:(1)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抄平、放砌砖分轴线。(2)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土建的结构安装、施工图上的所有装饰工程,以及后浇带的施工工程。(含内外墙打订钢丝网、内外墙砖、地砖、花岗石的粘贴,室外台阶、散水明暗沟(挖土方、砌砖、抹灰、回填)、盲人通道、室内外通风井、灶台、室内豆石地坪等等)。……(4)每天工完后对施工场地材料的清检。……。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中规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安排,严格按图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验收,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做好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精心施工,开间尺寸、垂直度、平整度、混凝土的密实度必须控制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规范标准范围,如因返工而产生的质量事故或扣款费用(含材料),由乙方自行全部负责,赔款在发放工资时扣除”。第八条“劳务报酬单价”: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肆拾柒元包干(该单价包含3%劳保福利费,包括施工范围内低值易耗品、人工费、养老保险金、住宿、车旅费和个人所得税)[单价的组成:地下室部分施工完毕147元/平方米,主体部分浇砼11元/平方米(含打扫卫生、砌砖24元、抹灰25元、外墙砖50元、内墙砖地砖30元、屋面、卫生间回填4元、卫生1元、临时设施、室外工程2元)]。第九条“劳务报酬与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每月底报量,次月15日前支付,如遇特殊情况,最迟推迟到次月底。主体砌砖、抹灰、内外墙砖完工追补支付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待工程交房后扣除质保金(地坪、墙地砖、外墙砖总价的2%)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有罚款,在每次支付工资时扣除。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工人有效工资表,必须本人签字盖章,并填写本人有效身份证号码、住址。地下室完工第一次按75元/m2的85%支付,待全部完工补15%余款。以后的每月地下室部分增付5元/m2”。李庆刚在与川茂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1日,李庆刚、易小洪与XX签订《荥经县棚户区改造工程》将1-8号楼室内地面地坪承包给XX施工,但后来李庆刚、易小洪认为1-8号楼室内地面地坪不在约定的范围内便与XX解除了合同。川茂公司即另行与XX约定由XX完成浇筑砂浆地面工程。在施工中,上诉人认为抹脚线也未在约定范围内,川茂公司另行派人完成了抹脚线工程。2014年4月14日李庆刚与杨正轮签订《外墙工程承包合同书》,李庆刚将荥经县烈太乡灾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5#楼外墙砖分项工程承包给杨正轮,015年4月19日,李庆刚与彭昌建签订《外墙工程承包合同书》,李庆刚将荥经县烈太乡灾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6#楼外墙砖分项工程承包给彭昌建,2015年4月8日,李庆刚与罗志勇签订了《外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荥经县烈太乡灾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7#、8#楼的外墙砖分项工程承包给罗志勇。三人完成外墙抹灰贴砖。工程完工后,川茂公司电话通知李庆刚到场因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清补,李庆刚未到场。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结算,李庆刚承包的5-8号主楼、商铺、地下室合计完成施工面积经实测为76739平方米。承包总工资为11280633元,李庆刚已领取工资9522157元。川茂公司派人浇筑砂浆地面54981平方米,计577300元。川茂公司派人抹脚线人工费50000元。5-8号楼的卫生清理由川茂公司派人清理,支出20000元。对完成的5-8号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清补支出费用249575元。同时在庭审中,李庆刚、川茂公司双方均同意按约定扣除质量保证金110000元。2015年6月,李庆刚收到变更、补充设计通知单,要求从外墙外保温变更为外墙内保温。2016年元月22日,川茂公司杨俊华向李庆刚出具了条子一张,载明“由于抹灰班组进场,内墙抹灰时未接到通知改为内保温,故1#、3#、4#、8#部份墙面已抹沙灰。现抹灰班组提出已抹灰面积要求收面积。根据实收面积为980m2,单价11元/m2,980×11=10780元。”该条子由川茂公司的邵先艮签署了“情况属实”。该款已经结算支付。另查明,李庆刚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该工程已于2016年8月4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庆刚并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票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川茂公司与李庆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现李庆刚实际已经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现李庆刚、川茂公司双方均认可已经验收合格,故对李庆刚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一审中争议焦点:川茂公司依约还应支付李庆刚多少费用。经李庆刚、川茂公司双方约定按147元/平方米,施工了76739平方米,计11280633元。对于已领取的款项9522157元、承包范围内的卫生清理费20000元,质量保证金11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川茂公司派人浇筑砂浆地面费用577300元、抹脚线费用50000元、因质量问题的清补费用249575元的金额双方无异议,但李庆刚认为浇筑砂浆地面费用、抹脚线费用未在承包范围内不予认可,因质量问题的清补费用应是扣除各小班组的,与李庆刚无关。根据李庆刚、川茂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泥工班组劳务责任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对于浇筑砂浆地面即为豆室地坪部分以及对抹脚线部分,在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之内是包括的,应当由李庆刚完成。李庆刚认为不应该由自己完成,川茂公司自行找人完成,故其完成的费用不应再给付李庆刚。对因工程质量清补工程,李庆刚、川茂公司均认可工程需要进行清补,且在《泥工班组劳务责任书》“工程质量标准”中有对返工产生的费用由李庆刚承担的约定,但经川茂公司通知,李庆刚未到场。故该因清补产生的费用应由李庆刚方承担。李庆刚认为应由各承包小班组承担,因小班组是与李庆刚另行签订的协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川茂公司在扣除李庆刚的11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后尚欠李庆刚的费用为751601元,应当支付给李庆刚。李庆刚主张自己增加了工程量,由外墙外保温变为外墙内保温的主张。从川茂公司与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经约定,川茂公司承包的是内保温。川茂公司杨俊华向李庆刚等人出具的外保温变内保温收方面积的条子可证实双方已结算。且李庆刚并未对自己完成全部外保温变内保温提供相应的证据。李庆刚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李庆刚工程款751601元。二、驳回李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2元(李庆刚已预交),李庆刚承担17992元,乐山市川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经李庆刚申请,本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杨某新到庭,对案涉工程涉及的承包范围是否包括争议的室内豆石地坪、抹铁(踢)脚板工程提出意见。杨某新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室内豆石地坪、抹铁(踢)脚板工程,但约定的价格确实过低,价格应该是155元至180元每平方米。本院认为:首先,李庆刚与川茂公司签订的《泥工班组劳务责任书》中约定“承包内容:负责该工程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外,另行完善以下工作:(1)乙方负责协助甲方抄平、放砌砖分轴线。(2)对本工程承包范围内所有土建的结构安装、施工图上的所有装饰工程,以及后浇带的施工工程。(含内外墙打订钢丝网、内外墙砖、地砖、花岗石的粘贴,室外台阶、散水明暗沟(挖土方、砌砖、抹灰、回填)、盲人通道、室内外通风井、灶台、室内豆石地坪等等)。……”可以看出,承包内容是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为准,现无证据证明施工图发生更改,且室内豆石地坪是明确约定包涵在完善的工作内,应认定为承包内容已包括室内豆石地坪项目;其次,工程图纸的技术措施表栏中明确载明了“水泥砂浆楼地面、水泥豆石楼地面、水泥砂浆踢脚板……”双方亦并未就此另行订立补充合同;再次,根据向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询问可知按照泥工通行行业习惯,室内豆石地坪、抹铁(踢)脚板均是包含在承包内容里;最后,双方是在对承包内容和价格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自愿签订合同,劳务报酬是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7元进行包干方式,在此过程中,李庆刚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李庆刚认可并接受议定的价格,并不影响李庆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承包内容履行合同。故李庆刚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庆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3元,由李庆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