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50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与被告徐扬王文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王文达,徐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690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与河西交叉口。负责人:白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伟,该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文达,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徐扬,女,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邦信用社)与被告王文达、徐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伟、被告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276.15元,合计251,276.15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03‰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贷款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公园住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二被告在安邦信用社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2月24日结清贷款本金,但未结清此笔贷款利息,此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正常利息20851.20元,逾期利息20142.72元,合计40993.92元,被告王文达已偿还利息17373.48元,尚欠利息23620.44元。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在安邦信用社借款19.9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03‰,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3日。同日,被告王文达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徐扬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王文达承认原告安邦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达承认原告安邦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安邦信用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安邦信用社主张的二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276.15元,合计251,276.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安邦信用社主张的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03‰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达以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公园住宅作为抵押担保,其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安邦信用社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达、徐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借款本金199,000.00元,利息及罚息52,276.15元,合计251,276.15元。二、被告王文达、徐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9.03‰的基础上上浮30%标准计算给付逾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邦信用社对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六马路公园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被告王文达、徐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