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琴儿”,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2000年9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9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7年2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辩护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星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谷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有债务纠纷。2014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作桥乡八家村兴隆垭组的家门口,因被害人李某1上门讨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持一把菜刀将李某1右脸砍致轻伤一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新桥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和解且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1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及缴费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赔偿被害人损失;3、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