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56姜洪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兵,曾用名姜洪涛,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泥水匠,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洪兵于2017年5月19日10时许,至启东市汇龙镇河南路惠阳路旁翡翠雅苑工地北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灰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并将该车骑至本市寅阳镇江夏村新时代超市门口,后乘车返回至工地。当日17时许,姜洪兵下班时被张某抓获后,承诺次日返还该车。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88元。被告人姜洪兵于2017年5月19日晚在其位于本市寅阳镇寅北村十八组63号的家中被启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窃电动自行车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洪兵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监控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洪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洪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洪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洪兵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洪兵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则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