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6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叶泽忠与孟凡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泽忠,孟凡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6民初822号原告:叶泽忠,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被告:孟凡强,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叶泽忠与被告孟凡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吃住行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装卸哈密瓜,原告组织了47名人员给原告装卸哈密瓜,工期六天。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74000元,2016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剩余4000元两日内给付,至今未还。被告孟凡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孟凡强尚欠原告叶泽忠劳动报酬70000元;2.火车票6张及飞机票2张,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孟凡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装卸哈密瓜,原告又召集、组织了其他人员共用6天时间完成装卸任务。后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000元劳动报酬,于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孟凡强尚欠7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叶泽忠向被告孟凡强提供了劳务,且被告孟凡强给原告叶泽忠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劳动报酬数额7000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7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吃住行等一切费用,未有法律依据,且双方亦未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凡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泽忠70000元。驳回原告叶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孟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西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