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朱高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高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高峰,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本科文化,上蔡县蔡沟乡初级中学教师,住上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朱高峰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白云大道与蔡都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朱高峰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0.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范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取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检(乙醇)字[2016]1696号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侦破报告、上蔡县蔡沟乡中心学校证明、被告人朱高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高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高峰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高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