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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南通市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人金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从如皋上高速回南通,又经长江路高架,在长江路紫琅路路口停车睡觉,群众报警后被公安部门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5.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行车轨迹,涉案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通公交物鉴(化)字(2017)1483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殷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