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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梅英、廖兰兰等与刘乐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英,廖兰兰,廖平平,廖海波,刘乐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498号原告:曾梅英,女,1963年生,汉族,系受害人廖小林之妻。原告:廖兰兰,女,1988年生,汉族,系受害人廖小林之长女。原告:廖平平,女,1989年生,汉族,系受害人廖小林之次女。原告:廖海波,男,1991年生,汉族,系受害人廖小林之子。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季平,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乐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梅英、廖兰兰、廖平平、廖海波诉被告刘乐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鸿、钟季平和被告刘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梅英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廖小林之死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22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受害人廖小林因身体不适,自行前往被告刘乐华诊所就诊。被告刘乐华在未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给受害人开具了小柴胡颗粒、保济丸、头孢拉定胶囊、复方氨酚烷胺胶囊药物。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受害人服用上述药品后,不到十分钟就发生呕吐,药物被吐出。受害人廖小林仍感不适,遂卧床休息。同日晚上17时30分许,受害人廖小林饭后遵医嘱再次服药。过了20分钟左右,受害人出现身体不适,2小时后出现呼吸困难,全身出汗,浑身发软,突然晕倒,家人立即送至镇卫生院抢救,送医途中死亡。被告刘乐华违反医疗规范,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乐华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乐华答辩称:原告曾梅英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死因系心源性猝死,与被告的用药没有联系;误工费不宜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先行支付的4万元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进行分担。原告曾梅英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廖小林的身份情况。被告刘乐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委托书、短信截图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原、被告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②受害人廖小林的死亡原因不排除药物等因素的影响;③被告刘乐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受害人廖小林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经质证,被告刘乐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及因果关系没有阐述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堆子前派出所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堆子前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拟证明①受害人廖小林的诊疗经过及死亡事实;②被告刘乐华先行支付4万元尸检费。被告刘乐华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江西省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试行),拟证明被告刘乐华对其开具的头孢拉定胶囊、复方氨酚烷胺胶囊两种药物不具有处方权。被告刘乐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花去鉴定费2万元。被告刘乐华认为鉴定费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比例分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刘乐华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刘乐华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刘乐华的身份情况。原告曾梅英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遂川县卫计委证明,拟证明被刘乐华系在册乡村医生,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西医内儿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在换发中。原告曾梅英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师资格证明,拟证明被告刘乐华具有医师资格。原告曾梅英等人认为该证书没有按时年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刘乐华提供了证书原件,且经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执业证书,拟证明被告刘乐华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原告曾梅英等人认为该证书没有按时年检,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刘乐华提供了证书原件,且经核对无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处方笺,拟证明诊疗过程中被告刘乐华为受害人廖小林开具的处方。原告曾梅英等人认为该处方笺系事后补充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原告曾梅英等人对该处方笺记载的用药品种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刘乐华开具四种涉案药物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收条,拟证明被告刘乐华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尸检费。原告曾梅英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曾梅英等人和被告刘乐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遂川县堆子前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刘乐华的处方笺和执法视频。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受害人廖小林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刘乐华诊所就诊。被告刘乐华为受害人开具了小柴胡颗粒、保济丸、头孢拉定胶囊、复方氨酚烷胺胶囊四种药物。同日13时30分许,受害人廖小林服药后不到十分钟发生呕吐。同日17时30分许,受害人廖小林饭后再次服药约20分钟后出现身体不适,卧床休息2小时后出现呼吸困难、全身大汗、浑身发软,并突然晕倒,其家人随即送入医院抢救,途中身亡。次日,原告曾梅英等人与被告刘乐华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乐华先行向原告方支付4万元用于尸检。调解当日,被告刘乐华即向原告方支付4万元。同年3月2日,原告曾梅英等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廖小林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廖小林符合存在冠脉狭窄等病变的基础上,发生心源性猝死,不排除上呼吸道感染引起的肺部炎症、药物等因素的影响,花去鉴定费1万元。同年4月28日,原告曾梅英等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刘乐华在为受害人廖小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乐华诊所对廖小林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廖小林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花去鉴定费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收条、医师资格证明、执业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元/年×20年);2、丧葬费:28735元(57470元/年÷12月×6月);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171.16元;4、鉴定费:2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廖小林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刘乐华诊所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患关系。受害人廖小林服药后送医途中死亡,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廖小林的死亡原因“不排除药物因素的影响”,“刘乐华诊所对廖小林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廖小林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被告刘乐华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受害人的病情、治疗过程,结合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被告刘乐华诊疗过错对受害人廖小林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刘乐华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梅英等人提出,因受害人廖小林系家庭主要劳动力,且有一个尚未结婚的儿子,故应由被告刘乐华承担40%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廖小林是否家庭主要劳动力及其子女是否婚配与本案的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但该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因素之一。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根据江西省2016年统计数据按照6人3天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811.16元,酌定其交通费为36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被告刘乐华的过错参与度,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本院核定被告刘乐华应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0000元不应按照过错参与度予以划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乐华赔偿原告曾梅英、廖兰兰、廖平平、廖海波因受害人廖小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8099.85元(293666.16×30%)。被告刘乐华赔偿原告曾梅英、廖兰兰、廖平平、廖海波因受害人廖小林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合计108099.85元,品对被告刘乐华先行支付的40000元,被告刘乐华仍需赔偿68099.85元,限被告刘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曾梅英、廖兰兰、廖平平、廖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刘乐华负担413元,由原告曾梅英、廖兰兰、廖平平、廖海波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云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