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建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坤,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三门峡市陕州区。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卫平、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建坤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处,尾随被害人禹某从丹尼斯百货门前过和平路到大张广场一侧时,趁禹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Mate8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能追回。被告人刘建坤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建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禹某的陈述;侦查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建坤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刑罚执行证明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建坤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建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建坤的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建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禹晶晶经济损失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