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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晓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飞,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本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佘昌浩,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飞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飞及辩护人佘昌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害人付某之夫陈某因涉嫌犯罪被关押于湖北省京山县看守所。付某请托被告人周晓飞帮忙,周晓飞虚构其在公安系统的朋友能够帮忙的事实,骗取付某信任,以支付感谢费为由,诱骗付某先后于2014年3月30日、4月5日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营业所、邓村乡营业所向周晓飞账户转款各5000元、40000元。周晓飞取得该45000元人民币后占为已有。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晓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晓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周晓飞的亲属代为如数退缴赃款,被害人付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飞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凭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望运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晓飞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晓飞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晓飞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脏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被告人周晓飞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