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异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小青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610号案外人:徐某1,女,196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定水路***弄***号***室。案外人:徐某2,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安新村***号***室。案外人:徐某3,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镇路***弄***号***室。案外人:陈某某,女,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严桥路***弄***号***室。四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玲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许小青,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郭喜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小青与被执行人徐红伟(已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陈某某就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钻路669弄21栋58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陈某某及其某某代理人丁学明、申请执行人许小青之委托代理人郭喜平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陈某某称,系争房屋由四案外人与徐红伟拆迁安置所得,为徐红伟及四案外人共有,并非徐红伟个人独有。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3450号案件过程中,误将系争房屋作为徐红伟个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拍卖措施,���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措施并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许小青认为,系争房屋是徐红伟个人财产,对其个人财产查封、拍卖是为了实现债权,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4)浦执字第3450号申请执行人许小青与被执行人徐红伟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徐红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付款义务,于2014年12月25日对登记在上海佳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而分配给徐红伟及四案外人的系争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查封公告,将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现经核实,本院尚未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徐红伟、四案外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系争房屋。本院认为,徐红伟及四案外人因其原住房被征收而取得系争房屋,房屋权利应归徐红伟及四案外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小青与被执行人徐红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系争房屋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本院未对系争房屋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故案外人提出停止拍卖异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某1、徐某2、徐某3、陈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晓春人民陪审员 王汝平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