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飞虎、马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神木镇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飞虎,马振华,张胜利,神木镇曹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7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飞虎,男,194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振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利,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神木镇曹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法定代表人:白永涛,村主任。上诉人马飞虎、马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神木镇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飞虎、马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胜利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胜利负担。事实和理由:1、工商变更登记应该持有效证件到工商部门办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即使已经提起诉讼,也应该驳回诉讼请求。2、神木县永兴乡曹庄煤矿(以下简称曹庄煤矿)于2002年已经关闭,现已不是所谓的煤矿,也就是煤矿不存在,依法不再办理变更登记,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3、张胜利请求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任国俊于法无据,煤矿负责人必须在煤矿股东中产生,任国俊并非煤矿股东之一。一审法院判决“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的人员”超出了张胜利的诉讼请求。4、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5、曹庄煤矿是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联办煤矿,曹庄煤矿关闭,双方联办合作即终止。根据联办合作协议,煤矿联办结束后,不动产及煤矿的一切手续证照等归马飞虎、马振华所有,与张胜利无关。张胜利辩称:1、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根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马飞虎、马振华应当协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人员,曹庄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2、曹庄煤矿现虽已关闭,但曹庄煤矿作为企业并未注销,曹庄煤矿作为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仍存续于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3、张胜利请求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人员任国俊,一审法院根据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关于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人员的约定,结合张胜利指定人员资格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审查的实际,作出相应判决,并未超出张胜利的诉讼请求。4、本案请求虽属请求权范畴,但具体内容为人身性权利,非财产性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假设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张胜利通过请求《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的方式,行政复议的方式一直主张权利,也未超过诉讼时效。5、2014年3月26日,马飞虎、马振华以张胜利为被告请求确认《协议书》终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驳回马飞虎、马振华的诉讼请求。马飞虎、马振华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飞虎、马振华上诉称联办合作已终止,煤矿与张胜利无任何关系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矛盾,不能成立。曹庄村委会未答辩。张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飞虎、马振华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任国俊,曹庄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2、马飞虎、马振华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庄煤矿原系曹庄村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2004年5月16日,曹庄村委会与马振华签订了《曹庄煤矿转让协议》,将曹庄煤矿永久性转让给马振华,该协议经曹庄村民签字确认并予以公证,公证书号:(2004)神公证经字第392号。2004年7月6日,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甲方为“原神木县永兴乡曹庄煤矿”,法定代表人马飞虎,乙方为“神府经济开发区海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落款处甲方为马飞虎、马振华,乙方为张胜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联办曹庄煤矿,矿名不变,张胜利为法人代表,任董事长,甲方派一名董事、一名会计,乙方派两名董事;曹庄煤矿现有一切手续和财产均属现联办煤矿,由甲乙双方按股权比例共同共有;联办期限从2004年7月11日开始到该矿的井田服务年限完毕为止,联办结束后,甲乙双方应按所占股份对联办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予以清算和清理;煤矿股权分配:总股119股,甲方持19股,乙方持100股,乙方新注入资金2000万元,分三期交纳给甲方作为甲方的前期建井投资,款项若不按期交纳,股金除已交款不予退还外,甲方有权将煤矿收回,煤矿联办后,由联办煤矿集体无偿付给原矿主马飞虎每年140000元工资,于每年的公历7月11日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张胜利依约将2000万元分六次全部给付马飞虎、马振华,马飞虎、马振华共同向张胜利出具了前期建井投资款收据六支,曹庄煤矿也向张胜利出具2000万元收据一支,注明的事由为入股股金款(曹庄煤矿矿井前期投资款)。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未及时办理曹庄煤矿负责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4月12日,神木县永兴乡曹庄煤矿(甲方),负责人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前言内容为:2004年7月6日,张胜利与马飞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此后张胜利为曹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马飞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张胜利实际行使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但因种种原因,曹庄煤矿法定代表人及煤炭生产许可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完毕。2007年初,曹庄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手续因故保管在马飞虎手中,现甲乙双方及张胜利在认可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的情况下,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480万元,其中包括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曹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负责人变更登记手续的报酬(即曹庄煤矿法定代表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负责人由乙方变更登记为张胜利负责煤矿工作之下的煤矿指定的人员)300万元整,按照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每年给马飞虎140000元工资的约定,甲方一次性给予马飞虎工资180万元整。上述480万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向乙方当面付清,乙方同时将曹庄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煤矿全部证照交给甲方曹庄煤矿管理,具体交给张胜利。此后,甲方不再向马飞虎支付工资,乙方获得的480万元可能产生的税费由曹庄煤矿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在两个月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及时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负责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协议自甲方盖章、乙方及张胜利签字之日起生效。曹庄煤矿在协议上加盖公章,马飞虎、马振华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张胜利于2007年3月6日向曹庄煤矿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在曹庄煤矿的管理权全权授权委托李赛春行使,李赛春在协议上加盖了张胜利的私章,并写上“张胜利由李赛春代笔”,另有刘增田、李赛春等5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上还注明“款以(已)付清”字样。当日,张胜利派贺国荣向马飞虎打款480万元。上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经本院(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2007年4月2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曹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胜利指定的人员王荣。2012年9月2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发现,2007年4月28日对曹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第三人白永涛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白永涛也未委托他人代签,故作出陕工商函字(2012)357号撤销决定,将曹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由王荣恢复登记为马飞虎。2010年12月1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函【2010】214号《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在具体整合方案榆林市项下第2条内容为“对神木县中鸡镇朱家沟等54个地方小煤矿采取搬迁置换的办法进行资源整合,设置刘家沟等7个整合区,以彻底解决与国有大矿的“楼上楼”、越界开采等安全生产问题”。2010年12月27日神木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神煤整办发(2010)11号关于同意神木县西沟乡大清壕煤矿等十一个矿井进行煤炭资源整合的通知,内容为“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陕政函【2010】214号)文件精神,同意整合矿区编号H27由神木县西沟乡大清壕煤矿、……神木县永兴乡曹庄煤矿等11个煤矿搬迁置换而成,整合后井田面积20.71平方公里,预测储量9825万吨,拟建规模120万吨/年。整合后企业名称为‘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函(2012)205号《关于公布2012年第三批关闭煤矿名单的通知》,决定对包括曹庄煤矿在内的31处煤矿实施关闭。2012年11月12日,神木县煤炭局下发神煤局发(2012)237号《关于关闭神木县永兴乡七里庙一矿等21处矿井的通知》,要求列入名单的神木县永兴乡曹庄煤矿等21处煤矿从公布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撤出设备,严格按照关闭矿井“三不留、一闭毁”的要求于一周之内关闭完毕,并将矿井实测“三图”与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县煤炭局。马飞虎、马振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曹庄煤矿的井田服务年限已到期,双方签订的联办合同终止,张胜利应向马飞虎、马振华分配联办终止时的剩余收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曹庄煤矿的井田搬迁置换到了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运行,不能认定为曹庄煤矿的井田服务年限已经完毕,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未成就,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驳回马飞虎、马振华的诉讼请求。马飞虎、马振华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飞虎、马振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341号受理通知书。2016年2月2日,依张胜利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1018号民事裁定,裁定主文为:马飞虎、曹庄村委会不得在诉讼期间对曹庄煤矿负责人进行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胜利请求将曹庄煤矿的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任国俊,马飞虎、马振华有无合同义务;2、对曹庄煤矿的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有无必要。3、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工商变更登记是否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关于马飞虎、马振华有无合同义务的问题。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于2004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7年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效,依据协议约定马飞虎、马振华有义务协助张胜利对曹庄煤矿的负责人予以变更。协议签订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将曹庄煤矿的负责人变更为张胜利指定的人员王荣,但因变更登记提供材料瑕疵又被工商部门予以撤销,曹庄煤矿的负责人恢复登记为马飞虎。因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签订的协议确定有效,且张胜利已履行了协议内容而马飞虎、马振华仍未履行,故马飞虎、马振华在第三人协助下仍有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张胜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的人员。至于张胜利指定人员资格问题,应由行政机关审查,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关于曹庄煤矿的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有无必要的问题。曹庄煤矿现虽已关闭,但其作为企业并未被注销,其井田搬迁置换到了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而神木县锦东矿业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运行,不能认定为曹庄煤矿的井田服务年限已经完毕,双方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未成就,故曹庄煤矿的负责人有变更登记的条件。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4月28日对曹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王荣后,又于2012年9月28日撤销了变更登记,将煤矿法定代表人恢复为马飞虎,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为此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驳回马飞虎、马振华的再审申请。且双方对协议是否终止发生争议从2014年至2015年一直在法院诉讼;张胜利于2016年1月8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马飞虎提出工商变更登记必须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于法无据,故对马飞虎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限马飞虎、马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胜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的人员,曹庄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2、驳回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00元,由马飞虎、马振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能否直接提起诉讼。2、曹庄煤矿关闭,曹庄煤矿负责人能否办理变更登记。3、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张胜利的诉讼请求。4、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之间的联办合作协议是否终止。5、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述如下。关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能否直接提起诉讼的问题。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是将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行为晓谕社会公众的行政登记和公示行为。马飞虎、马振华协助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是马飞虎、马振华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马飞虎、马振华协助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行为是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请求马飞虎、马振华履行协助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与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两者之间不产生相互排除的法律效果。相反,诉讼行为还可以为变更登记准备条件,保证变更登记的实现。关于曹庄煤矿关闭,曹庄煤矿负责人能否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曹庄煤矿关闭,但并未注销,曹庄煤矿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曹庄煤矿仍具有变更负责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权利。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张胜利诉讼请求的问题。张胜利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马飞虎、马振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或张胜利指定的人员,曹庄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一审庭审时张胜利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马飞虎、马振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任国俊,曹庄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限马飞虎、马振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胜利将曹庄煤矿负责人由马飞虎工商变更登记为张胜利指定的人员,曹庄村委会履行协助义务。张胜利诉讼请求的本质为在曹庄煤矿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时,马飞虎、马振华履行协助义务。换言之,马飞虎、马振华履行协助义务是张胜利诉讼请求的本质。至于将曹庄煤矿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为任国俊或张胜利或张胜利指定的人员,均符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未加重马飞虎、马振华的合同义务,且张胜利亦认可一审判决,故应认为一审判决未超出张胜利的诉讼请求。关于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之间的联办合作协议是否终止的问题。2014年,马飞虎、马振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终止,分配联办期间的收益1000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驳回马飞虎、马振华的诉讼请求。马飞虎、马振华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张胜利与马飞虎、马振华之间的联办合作协议未终止。关于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属于继续性合同,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的期间内,马飞虎、马振华有随时协助曹庄煤矿负责人变更登记的义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尚未终止,故张胜利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马飞虎、马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飞虎负担100元,马振华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胜利审判员 乔幼涛审判员 崔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俊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