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行申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其他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申2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辉,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义乌大道936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洪,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黄龙路555号。负责人王廷彦,常务副局长。陈建辉因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行终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在办理陈建辉涉嫌微博发帖侵犯他人名誉权案件中,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陈建辉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建辉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有关微博发帖的行为受妄想影响所为,其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陈建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重庆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陈建辉明确诉讼请求后,陈建辉提其诉讼请求为:“判处被告渎职、诬陷、栽赃、陷害;侵犯陈建辉人身权,限制其人身自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被告对陈建辉造成的身体精神伤害赔偿20万元”。陈建辉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建辉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陈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乐 敏审判员 谭秋勤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