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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4行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合荣、韩世来等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世来,韩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617号原告韩世来,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韩超,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暨韩世来、韩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合荣,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吴合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合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夏福英,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世来、韩超、吴合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家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承包着土地。2009年7月,被告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二○八研究所、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用包含原告承租土地在内的南口镇马坊村的土地。后原告在其他诉讼中得知中国兵器工业第二○八研究所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承包的土地是“被征收”,而不是“《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征用”,原告永久丧失了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未依法进行征地公告。故请求法院判处确认被告未履行征地公告的职责违法。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领取了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京政地字[2010]38号征地批复,同意征收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马坊村的土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征地公告系区政府在市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对相关征收土地的内容予以公告的行为,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告知行为,该行为是国家征收土地行为的一个环节与组成部分,不属于独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未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原告签订了《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领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故被告未履行公告职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世来、韩超、吴合荣的起诉。原告韩世来、韩超、吴合荣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韩世来、韩超、吴合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毅审 判 员  邢 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荣书 记 员  赵迎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