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明三与尹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三,尹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598号原告:张明三。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韦颖,公司员工。原告张明三诉被告尹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三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尹闯、被告太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三诉称,2017年3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尹闯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大队路段时,将正在作业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被告尹闯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抢救原告。原告受伤后被他人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2017年3月15日,经认定,被告尹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4月14日,原告所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06,075.47元(医疗费2632.3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18,192.50元、护理费474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46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闯辩称,事故当天,我开车出去办事,前一天晚上喝了酒,酒没有醒。当时有环卫工人在清洗道路,我没有看到,就撞上了。我的驾驶证之前因为酒驾被扣了。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车辆仅投保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9,000元医疗费。被告太保湖北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尹闯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司报案,后又向我司销案,致使我司未及时勘验事故现场和车辆,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更换过车架及发动机,我司需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来确定本次事故的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标的车;若该车是我司标的车,我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依法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否则交强险不应当赔偿;尹闯经交警确定为醉驾、逃逸,如果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责任,我司保留向尹闯追偿权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尹闯,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鄂A×××××号车在被告太保湖北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尹闯的驾驶证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因酒驾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原告张明三,系东西湖区径河街市容环卫管理公司员工。2017年3月1日5时20分许,被告尹闯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东西湖区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大队路段时,遇原告张明三未遵守安全作业规程在道路上冲洗路面,鄂A×××××号车前部左侧将原告张明三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尹闯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驾驶鄂A×××××号车逃离事故现场,行至环湖××路远大制药公交车站处报警投案自首。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尹闯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明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明三受伤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计71,192.40元(其中被告尹闯垫付69,000元,原告张明三支出2192.4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载:“被鉴定人张明三的损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张明三支出鉴定费180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保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鄂诚信[2017]临鉴字第5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据此,原告张明三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对赔偿金额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张明三、被告尹闯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由双方按照2:8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明三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太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尹闯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湖北公司是否行使追偿权,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张明三合理损失的认定。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对原告张明三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发票据实核算,确认71,192.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张明三住院天数30天计算,确认45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张明三住院天数30天计算,确认45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明三系东西湖区径河街市容环卫管理公司员工,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29,386元/年和10%赔偿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计20年,确认58,772元;6、误工费,原告张明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结合原告张明三诉请确认4748.67元;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张明三住院天数30天计算,确认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另原告张明三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张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152,913.07元(医疗费项下计87,092.4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5,820.67元),首先由被告太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三计75,820.67元(医疗费项下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5,820.6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计77,092.40元,由被告尹闯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张明三计61,673.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明三自担。冲减被告尹闯垫付款计69,000元,被告太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三计68,494.57元,返还被告尹闯垫付款计7326.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三保险金计人民币68,49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返还被告尹闯垫付款计人民币732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明三已交纳),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尹闯负担2704元,由原告张明三负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