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方银与刘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银,刘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733号原告:王方银,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竹,男,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方银与被告刘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之后,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王方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利息(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57500元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竹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1.5分(月利率1.5%)。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刘竹向原告王方银借款57500元,同日,被告刘竹先后向原告王方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借款人刘竹,出借人王方银。借款人于2015年4月26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小写57500元,借款期限1月,月利率1.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收条载明:本人刘竹收到王方银现金57500元,大写伍万柒仟伍佰元。”但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575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57500元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方银借款57500元,并支付原告王方银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575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刘竹负担(此款原告王方银已预交,由被告刘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方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