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平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平光,傅夏珍,吴胜平,何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16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祁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法定代表人:吕彦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平光,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傅夏珍,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被执行人:吴胜平,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执行人:何祁生,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祁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024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朱平光、傅夏珍、吴胜平、何祁生银行存款人民币244631.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娄文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童列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