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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其斌与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斌,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515号原告:张其斌,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君,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金地首座C座2210号。法定代表人:侯义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其斌与被告贵州亚太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张其斌诉称,徐州长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贵州泥堡金矿钻探服务合同》,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389588.82元未付。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钻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9588.82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1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1506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普安,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普安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坤旺 微信公众号“”